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军,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长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长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长军无证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陆圈镇郑旗庄村南处时,与对方向刘某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鲁R×××××号三轮摩托车的魏某身体多处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长军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郑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郑长军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郑某(被告人郑长军之兄)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上,得知郑长军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看见路中间偏西的地方停着一辆拉水果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坏,地上有散落的水果和果篮,往北六七米远的地方道路东侧坐着一个男的,怀里抱着一个女的,北边五六米远处,郑长军躺在道路东侧路边,说头疼。他旁边停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女的手伤的很厉害,郑长军坐起来开着三轮摩托车往北跑了。
(2)马某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俞振伟得知郑长军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发现郑长军躺在地上。没注意郑长军是怎么离开的。
(3)刘某(被害人魏某丈夫)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上,其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海庄路由北向南回家,魏某坐在其左边,当行驶到郑旗庄村南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车灯很亮的车,那辆车开过来直接撞到了其驾驶的车左侧,魏某从车上掉下来,其下来看见魏某头朝东躺在地上,北边二十米左右头朝北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道路东侧草地上蹲着一个人打电话,其跑到魏某身边打电话通知亲属。之后,从南面开过来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号是鲁R×××××,车上下来几个人,把道路西侧的散落物踢到道路东侧,接着又过来一辆轿车,有几个人把北面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开走。120救护车来到后,其跟着魏某去了医院,在救护车上报了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东明县,肇事司机不在现场,现场有许多散落物和一片血迹。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长军出生于1990年7月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长军驾车逃逸,2016年5月5日,其到东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泽市公安局接处警报告单证实,2015年12月26日20时02分33秒,东明县公安局指挥调度科接电话157××××0297自称当事人的人报警称:陆圈镇郑旗庄南一辆摩托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挂碰,有人受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6年5月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郑长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码鲁R×××××,隆鑫牌普通摩托车,强制报废日期:20221012,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魏某无事故责任。
5、被告人郑长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并供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牌号是鲁R×××××,这辆车是2015年9月份在东明县东明集镇井店村的废品收购站花1200元钱买的。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在东明县中医院支付检查、医疗费用1776.3元,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疗费134535.28元。另支付交通费513.5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特种照相费100元。2016年8月7日,经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交通事故右手伤残程度为Ⅷ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Ⅹ级;误工时间拟为21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129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51天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为上述鉴定,魏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亲属已支付原告方11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共兄妹四人。其父魏门礅,1951年10月4日出生,其母余二影,1951年11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海洋,2000年11月7日出生,次子刘锦洋,2003年6月11日出生。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身份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年龄、职业等。
2、原告人魏某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
3、原告人魏某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原告人魏某治疗及医疗费费用。
4、交通费、器具费、勘查费用等票据,证实案发后原告人支付其他合理费用情况。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
6、被告人亲属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医疗费100600元,并给付原告人现金4900元,支付专家出诊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参与对原告人魏某的救治,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魏某造成伤害,对魏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魏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711.58元(被告人亲属预付部分已经扣减)、护理费45423元、误工费3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伤残赔偿金113544.9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13.5元、现场勘查费250元,共计265073.04元,减去被告人一方已给付现金4900元,原告人的合理损失260173.04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请求赔偿20万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郑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长军近亲属和被害人魏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对郑长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民事部分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郑长军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长军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诉人郑长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恳请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长军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郑长军的犯罪行为已予谅解,故可酌情对上诉人郑长军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郑长军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长军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 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
书记员: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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