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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长寿与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长寿,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毅,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郑长寿与被告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长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9,000元;2、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3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6年10月20日还清。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6年12月11日归还。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归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当日,被告出具了利息为12万元的“借条”,明确该笔借款利息为12万元。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于法无悖,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长寿借款1,209,000元;
  二、被告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寿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3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241元,由被告邓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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