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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有诉刘淑亮、禄某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有。
委托代理人唐咏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淑亮。
被告包头市禄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某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
负责人谭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东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有诉被告刘淑亮、禄某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咏梅,被告刘淑亮、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有诉称,2013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6km+7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原告撞倒,致其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同日转院于银川市武警总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有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并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将其列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亮在支付其医疗费4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其继续治疗等费用,现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856.34元(其中医疗费38654.16元、误工费28966.14元、护理费458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183.33元、住宿费3804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76937.63元的70%计款123856.34元,已付40000元,再付83856.3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淑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有负次要责任;2、宁夏武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第一、二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远趾间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50天;3、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618.96元,宁夏武警总医院住院和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支及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6035.20元;4、宁夏武警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后在宁夏武警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5日出院;5、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及其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用共计3804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27张,证明原告因看病产生交通费用共计1183.33元;7、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保单号为:anembogctp13b002162i、atay30izh913b001328n、atay30izh913b001324g,证明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被告刘淑亮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司机,对原告的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要求理赔后退还。
被告刘淑亮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两支,证明被告刘淑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
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签订了车辆整合协议书,我公司是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车主。同时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车辆整合协议书一份,证明禄某某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运营车主;2、包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整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通知”一份,证明大型营运车辆必须挂靠在单位名下,否则不予年检。
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禄某某运输公司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包括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以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介于原告提供了保险单相关的证据,我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庭审辩称,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而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计算,如果月工资超出3500元,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某有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处)、综合伤残指数15%。到庭的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应予酌情考虑,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刘淑亮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1时02分许,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96km+7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原告撞倒,致其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同日转院至银川市武警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8654.16元,其中被告刘淑亮垫付40000元。3013年7月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3)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淑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与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个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车辆整合协议书,禄某某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王振宇是实际车主。禄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原告系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亮驾驶的蒙в76715(蒙в5а4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因事故停放的晋а7819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将检查完车况准备上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刘淑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有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654.16元、鉴定费800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月工资5500元计算和营养费2500元的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合法,但属于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支出项目,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3254.44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584.44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费用104584.44元应当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先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31154.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郑某有自己承担30%计9346.24元,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70%计21807.91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136392.3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淑亮和禄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亮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有伤残费用损失即误工费23254.44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2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计158天,参照2013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交通运输业”53727元/年计算),护理费4580元(以住院50天、参照上述标准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33434元/年计算),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9450元(23150元/年×20年×15%、参照上述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15%)、鉴定费800元,共计104584.44元;原告的医疗费38654.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住院50天、参照上述标准的“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计41154.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其中的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104584.44元,共计114584.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31154.16元的70%计21807.91元,剩余9346.24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履行上述理赔款后,原告立即退还被告刘淑亮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郑某有负担112元,由被告禄某某运输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贾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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