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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长龙与郭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夏17层。
负责人李小诗,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单位职工。

原告郑长龙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轻型货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孙庄时,原告骑电动三轮由西向东过公路,原被告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无现场。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郭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9963元。在盐山县××队调解时,被告给付原告郑长龙的长子郑金朋9500元。
被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轻型货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孙庄时,原告郑长龙骑电动三轮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被告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5920165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孙庄时,与郑长龙骑电动三轮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郑长龙受伤。该事故无现场。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郑长龙受伤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长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39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护理费4315元(护理期限按45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1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出院后24天,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4、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7681.6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病历复印费9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7357.7元。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9963元。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主张与原告郑长龙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9500元,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协议书不认可,原告未委托郑金朋(原告郑长龙之子)和被告进行协商,且协议内容不符合原告要求,而且原告未收到赔偿款。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交通事故无现场未作出责任划分,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事故经过,原告郑长龙未在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被告郭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均有过错,郭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长龙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主张与原告郑长龙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赔偿款95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郑长龙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长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15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196.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郑长龙各项损失8128.9元(医疗费3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9元,合计10161.1元的80%),扣除垫付款9963元,二者相抵后,原告郑长龙返还被告郭某某1834.1元;
三、驳回原告郑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77元,原告郑长龙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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