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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阿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郑阿明,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标,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秦丽芳。
  委托代理人谢正朝。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王立春。
  原告郑阿明与被告余先标(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C9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谢真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新卫高速西侧15.6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谢真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33.9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书面答辩称,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书面答辩称,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胡赛云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10253号案件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2018)沪0116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谢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687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6元后,为21,5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20元(20元/天*6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负责人为郑福定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6,94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1-7项合计54,17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16,253.70元。
  8、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27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6,523.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阿明损失5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阿明损失16,523.70元;
  三、驳回原告郑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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