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附国,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陈薇,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附国诉被告陈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附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静及彭小玲、被告陈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福泉山路XXX号-XX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于上海鲲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公司”)处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福泉山路XXX号-XXX号的商铺,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后原告将该商铺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口头约定年租金4万元,一年一交,2019年9月,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退租,但是被告拒不腾退也不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两人合作租房。原告找被告合作,由原告出面租房子,营业执照上也列明了被告经营的美甲项目,第一笔租金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鲲翔公司。2、原告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不交租金,实际上是原告阻止被告交租金。故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继续租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郑附国(作为乙方)与鲲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福泉山路XXX号一楼23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15万元。乙方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甲、日用百货。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鲲翔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续签合同,年租金调整为18万元,租期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9月14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郑附国认为,其与被告陈薇之间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系争房屋的其中一部分(大概三分之一的面积)转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4万元,一年一付,但未约定租期。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9年9月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且拖欠2019年9月15日起的租金,故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被告陈薇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是合作租房,且并非被告拖欠租金而是原告拒绝接收租金。为此,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第一笔租金中的11万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鲲翔公司的。
对此,原告郑附国表示,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1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扣除被告应付的4万元租金后,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当天及其后2天共计返还被告7万元,第二年的租金4万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明确原告郑附国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陈薇使用并收取租金,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已于2019年9月通知被告腾退但被告拒绝腾退且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告陈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福泉山路XXX号-XX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郑附国;
三、被告陈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4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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