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卢某某
原告郑某某,馆陶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卢某某,馆陶县人寿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借款给被告卢某某,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请求被告归还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88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192000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96000元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3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5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借款给被告卢某某,被告给其出具借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本金中扣除首月利息,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有请求被告归还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88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192000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96000元为本金数额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23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5568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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