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雄江,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德利,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雄江与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德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杨德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和王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雄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61,956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3,661,956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661,956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第三人确认已于2018年6月2日前收到上述金额的现金,月利率1.2%。被告同意为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对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补充,但借款合同是由原告草拟的,第三人直接在上面签字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本金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了复利,应该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并按照单利计算利息,不认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2日,剩余本金金额为12,100,000元。
第三人杨德利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
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互有资金往来,其中原告通过其妻子郑敏的账户向第三人及被告的账户发放借款共计40,800,000元,第三人用自己个人账户及被告账户向原告指定的郑敏的账户还款共计28,700,000元。其中,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敏的账户向第三人转账1,000,000元。
2018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案外人潘国兴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661,956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第三人已于2018年6月2日之前收到上述借款金额的现金。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2%,按实际放款日计算利息。第三人代表被告在合同尾部声明“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杨德利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被告公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补充提供了郑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确认郑敏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是代原告所进行的付款和收款行为。
审理中,原告主张,为便于计算,如果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原告愿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原告现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1日,借款本金为11,100,000元,在此基础上按照月利率1.2%计算单利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4月13日原告又出借了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2%,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和第三人表示,不需要审计,认可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
三方当事人另一致确认,案外人潘国兴未履行过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三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照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雄江借款12,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雄江利息(以1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雄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00元,由被告上海杨石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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