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娜、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0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2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崔国庆驾驶原告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百米渠东侧由西向东行驶,与杨明杰驾驶的津A×××××、李超驾驶的冀R×××××、李刚驾驶的津A×××××号车四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杰、李超、李刚无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系冀R×××××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维修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对维修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维修数额,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评估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郑某某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6年4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冀R×××××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48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48000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拖车费2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因被告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8000元、公估费12400元、拖车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800元、公估费12400元、拖车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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