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春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兵、被告上海铁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李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60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570元,合计53,4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6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570元,合计39,4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李兵驾驶被告铁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N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茹某驾驶的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H8XXXX的车辆追尾,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因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事故后原告方还要求拖车救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查勘车辆后,无故不予定损,不告知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原告只得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有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李兵和被告铁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李兵辩称,其为被告铁某公司开车,事发时是在其下班路上,其对事故事实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牌号为沪BNXXXX的车辆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铁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损害结果有异议,即只认可人保财险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12,000元,已经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只愿意赔偿10,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该项牵引服务及相应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对于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李兵驾驶的被告铁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NXXXX车辆在中环内圈国定路出口处与案外人茹某驾驶的原告郑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H8XXXX车辆追尾。报警后,被告李兵与案外人茹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8时09分,被告李兵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保险报案记录上记载:“第三次出险,两车追尾,已报警,协议书,均损,无其他损失,本车全责,要求拖车,杨浦区国达路,隧道出口,拖到杨浦区内江路XXX号,交运分中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牌号为沪H8XXXX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1,607元,评估相关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为1,57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鉴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评估案涉牌号为沪H8XXXX车辆的损失为37,600元。原告按此金额将车辆置于上海盛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故时,牌号为沪BN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支付用途:沪BNXXXX-何春龙-赔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自行协商意见书》、案涉车辆沪H8XXXX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案涉车辆沪BNXXXX的行驶证、被告李兵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所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车辆照片、评估费用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到庭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BN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本案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评估意见,结合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确定车辆维修费为37,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应予抵扣。关于救援费用,原告提出该项费用以《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以及保险报案记录为证,但上述作业单和定额发票并未记载该项拖救服务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反映该项拖救服务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而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系被告李兵对于牌号为沪BNXXXX车辆出险情况的报案记录,亦无法作为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发生救援费用的证明,故原告提出的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前评估费用,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与经审理确认的车辆损失不符,故该评估的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合计1,5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维修费35,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75元,减半收取393.3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8.64元(已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4.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重新鉴定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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