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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丁某某、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各项损失166,433.6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4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还有丁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11时53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路丹阳路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苏F2XXXX小型客车相撞,又将坐在路边摊上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新华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经上海市杨浦区分局交通大队委托,2015年1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构成XXX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意见及补充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在2017年已被废止,本案在2019年重新鉴定中却依据已废止的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予以采用。且鉴定意见中未说明鉴定的具体项目,非常不严谨。补充意见是根据新的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但新的标准无法溯及既往,无法衡量旧的伤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个部位损伤,包含右膝和下肢两处损伤,两个部位的损伤肯定能达到XXX伤残。事故至今已经好几年,重新鉴定是根据2019年1月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摄CT片作出的意见,距原告受伤已经好几年,只能说明原告身体恢复不错,但是不能根据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作出没有致残的结论。至今在阴雨天,原告的受伤部位依旧疼痛,无法正常行走,需要他人帮助。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100.79元,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被告已经就该医疗费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获得理赔款52,100.79元。另被告给付过原告17,500元,被告也不需原告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重新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2,100.79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了郑某某在内的多某受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赔付143,669.9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53分许,在本市齐齐哈尔路、丹阳路处,被告丁某某驾驶沪K5XXXX汽车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F2XXXX车辆相撞,事故伤及原告郑某某及案外人多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胫骨远端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案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4月16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如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郑某某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鉴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失效,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新的标准。为此,本院要求该研究院出具补充意见。2019年6月6日,该研究所出具的补充意见认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K5XXXX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2100.7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理赔给被告丁某某。目前,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多某受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使用完毕,另在商业险范围,被告安盛公司已经总计赔付143,669.99元。
  还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曾为此次事故损害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预缴诉讼费。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安盛天平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无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达致残程度,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7,50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60天计算,即3600元;(四)、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60天计算,即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6天计算,即120元;(六)鉴定费,凭据确认2000元;(七)、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八)律师费,酌情确认3000元;(九)、物损费,酌情确认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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