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顺丰,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顺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54,522元(包含车辆维修费51,602元、评估鉴定费1,570元、牵引费1,350元)。审理中,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车损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40,020元(包含车辆维修费37,100元、评估鉴定费1,570元、牵引费1,3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ZXXXX小型轿车在G60沪昆高速大港匝道1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35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1,602元,产生评估鉴定费1,57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应该依约向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愿意在69,44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计免赔,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15,400元,对于牵引费1,35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Z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9日24时止。2018年8月2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其车辆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大港匝道1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车辆原告支付牵引费1,35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51,602元,后原告委托上海宽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修理费51,602元。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2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37,100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因单车事故发生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约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7,100元。虽然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加之原告对鉴定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7,100元。关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1,570元应否理赔,原告虽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但未告知被告及征求被告的意见,属于单方委托,该委托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被告对该评估费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牵引费1,350元,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同意理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顺丰理赔款38,45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郑顺丰负担19.50元(已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880.50元(已付2,500元,余款3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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