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顺发
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顺发,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田志伟,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可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顺发诉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伟、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顺发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01年3月在到被告处做安装水暖工作,其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在200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基地修水塔时,因梯子滑落摔伤,先经任丘市劳动仲裁调解,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多次诉讼,法院最终认定了工伤事实,劳动能力评定为六级,恢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让被告每月发给原告720元的伤残津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旧款第三十四条((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款的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河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调整了河北省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也应该做相应的调整。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任丘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任丘市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受到工伤伤害,被告给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
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原告的伤残津贴由每月720元增加到按照2014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20元计算(如有调整随时增加);二、被告补足原告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3034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840元到2011年7月1日前的12个月差额144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1040元到2012年12月1日前的17个月差额544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260元到2014年12月1日前的24个月差额12960元;从2014年12月1日到每月1420元到提起申请前15个月10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依据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是强令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法律的判决,2005年双方达成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调解书已生效,原告起诉该调解书无效但已被法院驳回,双方已经调解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要求增加从2010年到现在的伤残津贴,已经超过了处理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一年,超过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驳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判决书不合法,证据没有合法性,判决写到(2007)沧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发回重审,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程序违法,后法院没有经过仲裁继续审理,且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都是关于赔偿而不是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是六级伤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书恢复劳动关系不合法,对于该判决书,被告进行了上诉,沧州中院维持;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顺发与被告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且构成工伤六级,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72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原告要求将伤残津贴增加至1420元/月(2014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补足2010年7月1日840元/月至2016年2月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差额30340元,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处理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是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文件,应视为原告已知晓,且原告未能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任丘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支持原告仲裁申请前一年的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1420元/月72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3月1日起,在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原告郑顺发安排适当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发给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增至142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止(遇调整适时调整)。
二、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顺发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顺发与被告欣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且构成工伤六级,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原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72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故原告要求将伤残津贴增加至1420元/月(2014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补足2010年7月1日840元/月至2016年2月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差额30340元,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处理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是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文件,应视为原告已知晓,且原告未能提出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任丘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故支持原告仲裁申请前一年的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1420元/月720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3月1日起,在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原告郑顺发安排适当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发给原告的每月伤残津贴增至1420元,至法定退休年龄止(遇调整适时调整)。
二、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顺发伤残津贴差额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莎莎
审判员:陈天丛
审判员:康艳平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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