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颜子,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摆摆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声。
原告郑颜子诉被告上海摆摆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摆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颜子的委托代理人刘昆鹏,被告摆摆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霞及委托代理人钟远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颜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69.45元包括:1、医疗费24,7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营养费7,200元,4、护理费12,860元(住院期间4260元+50元/天*172天),5、精神损失费5,000元,6、律师费5,000元(凭据),7、二期的营养费600元,8、二期护理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就诊时间和距离远近核算)。10、鉴定费2,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设的超市于2018年6月15日开张,开张有三天优惠期,所以购物人群非常多。2018年6月17日,原告受被告超市各种新开张优惠力度的吸引,与几个熟人一同前往购物。8时许,超市开门营业,大量顾客同时向该超市唯一一扇仅1.5米宽的大门涌入,一时内外人满为患,场面拥挤混乱。现场未有安保人员维持秩序、疏导客流。加之该超市入口处地面光滑,造成原告在被告超市入口处摔倒受伤致住院治疗。被告在进行新超市开张促销活动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远远大于平时,活动期间势必将发生人多、拥挤等诸多不安全因素,此时被告应当制定必要的安全预案,并提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然被告连最基本的顾客引流措施都未采取,以致发生原告摔伤事故。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被告拒不出面协商此事,一直无故拖延。事故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摆摆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是在6月17日当天摔倒的。当天被告确实是有搞促销优惠活动。事件发生的原因为原告是一个高龄老人,没有人陪护。第二,原告曾在18年前有骨折历史,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再次骨折。第三现场是有安保人员的,被告配有四人疏导。原告整个摔倒过程是在开门排队的时候人多,拥挤的人流将她挤倒。原告摔倒的时候被告员工马上就扶起原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就医,原告表示不用。当天就回家了,直至6月21日原告报警,才来找被告说要调取视频,当时视频已经被覆盖了,无法调取。被告只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证咨询服务费、损伤程度鉴定费、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7日8时许,原告赴被告超市处购物,超市在开门时,因人群拥挤,原告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赴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治疗。
2018年6月21日,原告儿子王奇华报警称:报警人在静安芷江西路XXX号门口,称报警人母亲6月17日早上在上址超市购物被挤得摔倒,邻居将母亲扶回来了,现在发现骨折,需要看监控,请民警到场处理。2018年6月21日下午王奇华报警称,王奇华母亲郑颜子,现住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6月17日上午8点许,王奇华母亲至芷江西路XXX号新开张的好邻生活超市购物,在进店处因人多拥挤不慎摔了一跤,当时回家送闸中心拍片,诊断为右大腿骨折,现到派出所备案,和店方协商处理该事。
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店长黄飞波在警署询问笔录中作如下陈述:今年6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我在店后面正常出来后看到一个老太已经被人扶起坐在凳子上,我就询问有什么后果吗?这老太说没有什么后果,并且购完物后离开了。今天上午老太的儿子到店里和我说他的母亲因为那天摔倒现在发现脚骨折了,具体哪只脚没有说。问:店里录像情况?答:因天隔了五天才告知我,录像已经自动删除了。问:什么原因造成的?答:和老太一起购物的人说是因为有人挤她造成摔倒的。
2019年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诉讼调解中心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3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06号】,结论为:被鉴定人郑颜子因故受伤致右股骨上段假体周围骨折,本次外伤未增加其残疾程度,不宜再次评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210-24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又查明,原告摔倒后,原告赴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090.05元,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5日共计18天,此后赴公惠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605.4元,2018年7月5日至8月24日住院期间为50天。2019年2月2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8年7月5日,救护车费用37元。原告事后通过职工保障互助会报销医疗费3,117.3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摆摆酷公司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资料,被告摆摆酷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勤勉的采取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消费者受到侵害。本案中,摆摆酷公司在组织本次超市促销活动中存在以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首先,绝大部分参与超市促销活动的消费者年龄都较大,超市工作人员入口处打开门后,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秩序的维护和引导,避免引发消费者争相拥挤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预防措施以及现场秩序的维护措施;其次,根据现场显示,被告超市入口较窄,且超市门口台阶处存在高低不平的安全隐患,在人群拥挤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人员挤擦摔倒的事故。最后,被告摆摆酷公司设置在超市的监控,未能在合理时间予以保存,导致不能确定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形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摆摆酷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摆摆酷公司在组织超市商品促销活动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当时年龄已经超过80岁,且已有过骨折史,身体状况不适宜参加人群拥挤的抢购活动,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被告摆摆酷公司及原告双方所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摆摆酷公司承担70%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中反映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4,695.45元,与原告治疗病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该医疗费用计入赔偿范围。2018年7月5日,发生的救护车费用37元,计入赔偿范围,扣除原告事后医疗保障金报销费用3,117.3元,共计21,61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期限为210-24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2,86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该护理费用计入赔偿范围。
(4)营养费: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结论明确原告需营养的期间为180日,原告主张每日40元,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营养费用7,200元计入赔偿范围。
(5)交通费:本院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看病往返次数、鉴定交通支出是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列入赔偿范围。
(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本次受伤未构成新的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
(7)律师费:本案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8)鉴定费2,080元: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作的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用可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2,86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235.1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对二期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80元,应由被告赔偿。
最后法院需要提醒的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老体弱,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在无家人陪同时,做到谨慎、小心,以避免对自身造成伤害。同时,作为购物活动场所的超市等机构,除了张贴警示标志、示意图,保证提供设备安全的前提下,仍要树立一定的社会责任意识。特别是针对超市中老年购物群体较多、有时人流拥挤,超市、商场中老人摔倒的事件,屡有报道发生;对于开展促销活动中的商场、超市必须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对老年人作适当的引导与帮助。尤其是针对善后事宜的处理上,要以积极态度参与处理所处场所内发生的事故,承担其社会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摆摆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颜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264.61元;
二、被告上海摆摆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颜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5,080元;
三、原告郑颜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计902.5元,由原告郑颜子承担270.75元,被告摆摆酷公司承担6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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