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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飞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飞,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日照尧王酒厂职工,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作出(2018)鲁11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八年七月五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飞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日照市太公岛二路与海天三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飞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4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郑飞的供述和辩解;(日)公(刑)鉴(乙醇)字【2018】372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飞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郑飞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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