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鸣,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庞邢健,职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莲。
原告郑鸣与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鸣、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28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6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的班车上不幸头部受伤,2013年6月24日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委托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6日奉贤区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2日原告被奉贤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不服工伤认定,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被告败诉。自2013年9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从劳动仲裁到法院诉讼,2014年12月23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历时一年五个月。2018年1月11日原告被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伤残。2013年8月26日虽然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伤害责任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11日一直在工伤治疗,没有工作,造成工伤停工工资收入损失,应该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承担。虽然原告享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其不足以弥补原告工伤治疗53个月停工工资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也同样应该得到享受。
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工伤误工费,该诉讼请求已被(2018)沪0107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后又撤回,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与理由与前案完全一致,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即使原告的诉请可被受理,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发生事故,2013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之后行政诉讼,无论以任何一个时间点起算一年,都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也未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三、原告在仲裁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仍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按其自身意愿对权利进行处分,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2013年8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四、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发生事故已过去五年多,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具有关联性的医嘱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且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远远超过12个月,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工伤复发需要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待遇,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4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5、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6、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42号裁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589.6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应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42号裁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便原告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已经实际履行。
2、(2018)沪0107民初7372号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6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与本案诉请相同期间的工伤误工费的主张起诉至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因违法解除支付了原告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01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班车上班。在班车上起身换座时,因班车紧急制动,导致其头部撞到车前挡风玻璃而受伤。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至4月3日期间无故旷工11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148.36元。2013年10月12日,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不服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1月28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然而,从保护劳动者原则出发,尽管原告未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关系一旦被解除,原告可能涉及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及时享受,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148.36元。201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维持了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此不服,以奉贤区人社局为被告,向奉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2日奉贤区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被告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3日,奉贤区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39,589.60元。2018年1月11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2815.20元,该会认为双方争议事项为劳动关系结束后产生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1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工伤误工费236692元,该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工伤误工费人民币236692元。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正处于原告工伤认定受理中,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市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尽管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一旦被解除,原告可能涉及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及时享受,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从保护劳动者原则出发,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然而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奉贤区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鸣要求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281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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