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黎,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超,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郑黎诉被告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次: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收条,约定2018年1月5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某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某上海银行账户15万元,双方哪家银行记不清了,无法提交转账记录;由原告妻子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第二次: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收条,约定三年内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万元(分四笔5万元);第三次: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收条,约定三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分两笔5万元),还包括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
原告提供史晓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各三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书写借条、收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8年1月5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妻子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2、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收条,约定三年内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万元(分四笔5万元);3、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收条,约定三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史晓燕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指定的黄爱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分两笔5万元)。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钱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案外人史晓燕到庭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转账明细均系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由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会再依据该转账明细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条为据,并由收条、原告名下银行取款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至于第一笔借款中原告无法提交15万元的交付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借款且均以转账形式交付,且原告亦称此笔15万元系其转账交付被告,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因无法提交交付凭证的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其主张返还该笔15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如其日后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已实际交付,其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被告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桑静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