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黎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原告郑黎黎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黎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黎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郑黎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刘某与秦皇岛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两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有一定的资金需求,原告郑黎黎同意为被告刘某提供循环借款,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刘某申请借款的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刘某到银行设立自己名下专用账户,用于接收借款,偿还借款用;原告郑黎黎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支付指令完成。被告刘某申请单笔借款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刘某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将根据原告郑黎黎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放款;被告刘某按月支付原告郑黎黎利息,利率为3%每月;被告刘某还款通过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原告郑黎黎账户中得以实现。借款的每月应还款项自借款金额存入被告刘某专用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被告刘某需在每月应还款日(不得迟于当日16:00之前足额存入每月应还款项于被告刘某专用账户中,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刘某还款日按照上款所述方式将款项扣划至相关账户,或要求被告刘某配合办理有关扣划手续。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指定账户收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分6笔支付的借款共计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原告郑黎黎要求利息按自给付被告刘某最后一笔借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郑黎黎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刘某与秦皇岛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郑黎黎要求被告刘某偿还50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刘某最后一笔借款到账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郑黎黎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黎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某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德印
书记员: 张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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