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冯飞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刘素芳丈夫。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与刘素芳系姑嫂关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刘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第三人赵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赵县自强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郝英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刘素芳、第三人赵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冯飞涛、刘素芳、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从第三人处代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出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与韩某某系兄妹关系,韩某某与刘素芳系夫妻关系。韩某某、韩某某系原石家庄宇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韩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芳任该公司会计兼社保经办员,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公司向第三人处申报资料后,刘素芳于2017年6月份从第三人处代领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而后以种种非正当理由不肯转付给原告。后获悉,上述公司已经注销。三被告已经瓜分了该笔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石家庄宇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取,该款在2017年8月3日到公司账上,公司让李素芳在2017年8月18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春节时给原告转账2000元,共计7000元。现余款11343.15元应找公司要;2、在原告的受伤治疗后申请工伤待遇期间,公司共给原告垫付实际支出费用5327.6元,应由原告承担;3、我们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我们未得到该利益。
第三人陈述意见:我局接收三被告所开办石家庄宇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依规对原告的工伤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7月26日拨付公司账户,该公司及被告应及时将该款转付原告,没有及时转付,其与原告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应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我局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石家庄宇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司机。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系原石家庄宇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韩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素芳任该公司会计兼社保经办员。被告韩某某与韩某某系兄妹关系,韩某某与刘素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于2016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第三人赵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确认,2017年6月28日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该款由被告刘素芳代为签字,并打到公司账户,共计19136.15元,包括鉴定费600元和工伤医疗费193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因鉴定费和工伤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原告不主张。石家庄宇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2018年1月31日被注销。公司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韩某某与韩某某。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素芳给付的5000元,但认为这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而非被告所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刘素芳2017年8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的转账记录,未载明是什么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00元伤残补助金。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由原告郑某与其母亲去找被告刘素芳的谈话录音为证。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800元饭费,但认为不应从伤残赔偿金中扣减。原告认可出院后复查费用394.6元是被告支付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且为十级伤残,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被告刘素芳以公司名义支取后,应及时如数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公司已被注销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损失,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00元补助金,应予扣减,其余16343.15元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另给付原告的5000元也是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是工资款,且被告转账记录中也未载明是伤残补助金,故对被告主张5000元也是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问题,不属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另诉解决。被告刘素芳支取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其所开办的公司虽然已被注销,但其作为原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的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应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3.15元。第三人已依法赔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返还原告郑某一次性补助金16343.15元(已扣减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负担11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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