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王×
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法定代理人张姝婷(系郑××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李伟艳(系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4)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法定代理人张姝婷、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李伟艳、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请求撤销(2014)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少赔偿被上诉人王××损失15,662.76元,郑××承担45,000.00元。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拿树枝子与郑××闹着玩,郑××用刀将王××捅伤,造成王××左肾锐器伤,左侧季肋部锐器伤(两处)、高尿酸血症,事发时郑××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主张王××承担部分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主张王××承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不合理费用证据不足,相反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治疗效果是好转。因此,上诉人郑××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拿树枝子与郑××闹着玩,郑××用刀将王××捅伤,造成王××左肾锐器伤,左侧季肋部锐器伤(两处)、高尿酸血症,事发时郑××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主张王××承担部分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主张王××承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不合理费用证据不足,相反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治疗效果是好转。因此,上诉人郑××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审判长:李双平
审判员:张甲平
审判员:郭志川
书记员:牟静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