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郑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郭X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490元;2.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0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合伙做生意,因被告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工资,按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7,761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XX同志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柒佰陆拾壹元正(67,761.00元)发放2017年11月份操作人员工资,此款在2018年2月份归还。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XX同志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贰拾玖元正(42,729.00)发放2017年12月份操作人员工资,此款在2018年2月份归还。此条以员工资表签字生效。2018年2月1日原告按借款约定将借款41,292元作为支付工资分别汇付给被告的11位员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09,053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操作人员工资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109,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1.08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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