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文宽,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志刚,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雪洁,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郗文宽诉称,被告汲志刚、刘雪洁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之间,共从原告处实际借到现金与转账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欠原告捌拾壹万伍仟元整(815000.00元整)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对于该借款上述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捌拾壹万伍仟元整(815000.00元整),并按月息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之间的利息。2、判令上述二被告对偿还原告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汲志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汲志刚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紫阳路迎新里3号楼3门510号,该区域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二被告地址为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1号院9-1-501室,该区域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或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或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郗文宽与被告汲志刚、刘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郗文宽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胡村致富路××号,诉状载明二被告居住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1号院9-1-501室,均属于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汲志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汲志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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