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艳峰,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康景银,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任中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景爱,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
郗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清之日,目前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夫妻二人向原告郗艳峰借款6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夫妻二人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罚息。夫妻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康景爱于2015年9月2日为康景银夫妻借款做了担保,所以应对被告康景银、任中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该债务是在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康景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康景银、任中华辩称,康景银、任中华与郗艳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根本没有履行。郗艳峰是肃宁县翼龙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该单位于2014年9月1日成立。2015年8月底,康景银因资金所需在武垣路南北辰小区西门北侧的门头写着翼龙贷字样的郗艳峰经营的地方申请借款,2015年8月31日,在郗艳峰的翼龙贷网肃宁运管中心的人员的要求下,让康景银办理了一张农行借记卡,但是该卡从办理的当日至2017年7月18日上午一直由原告方保管。2015年9月初,郗艳峰告知被告康景银钱已经审批下来了,就差个担保人了,找到担保人就能放钱了,在这种情况下康景银又开始找担保人,最终康景银的二哥康景爱同意担保,于是在2015年9月10日左右去往原告处由康景爱签了一份担保函,接着又让三被告在一份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说是把我们三个人拴上,落款是2015年9月2日。在郗艳峰起诉后才发现,他起诉用的欠条就是2015年9月10日所签的落款为2015年9月2日的欠条。其实在2015年8月底9月初的这段时间在郗艳峰的翼龙贷网肃宁运管中心,被告夫妻又签合同又签字的事很多,还拍照上传资料,做了很多与贷款60000元相关的工作,其中就包括这张欠条。2015年9月14日,康景银实际得到了翼龙贷的借款是49300元,其余的一万余元,被翼龙贷的北京公司和肃宁的翼龙贷公司提前扣留了手续费和利息。诉讼后,被告才得知在郗艳峰开办的翼龙贷借款时,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和方式都和被告所经历的一样。如果原告主张其持有的这张欠条中的60000元已经交付了被告,原告应当就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提供证据。被告康景爱作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中2015年9月2日的欠条与2015年8月底9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翼龙贷借款有关,属于同一事实。该笔翼龙贷借款60000元已经偿还,2016年9月1日前康景银与郗艳峰协商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事宜,因康景银不能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于是郗艳峰采取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在新贷中康景爱不愿再作担保人,因此康景银找其三叔康某1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9月中下旬办理新贷的手续中,原告又让康景银、任中华、康某1签写了与本案欠条内容形式相同的欠条和担保函,而且郗艳峰也作为了担保人,只是落款时间和担保人发生了变化。在给郗艳峰出具新的欠条时,任中华也提出原来的欠条和担保函的下落。郗艳峰处的工作人员说只剩下担保函了,其它资料都给北京了,所以只撤回了担保函。在新的贷款中康景爱不是担保人,而且在本案的欠条中因为郗艳峰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不生效,也不存在康景爱的连带清偿责任。康景银在2017年7月18日才具体了解到其与翼龙贷的实际借款交易情况。在201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找到郗艳峰的翼龙贷运管中心,原告的工作人员崔某称当初借款时的合同已经上传给北京,新开办的农行卡由崔某掌握。在2017年7月18日经索要,崔某才将被告的农行卡交给了康景银,康景银经查询才了解其两次在翼龙贷贷款的实际交易情况,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贷款汇入康景银农行卡的56300元,次日便转到崔某的银行卡中,而这次以新还旧的贷款利息继续由康景银支付,直至2017年2月出现了逾期还息的情况,于是郗艳峰便多次上门催讨,并采取诸多骚扰方式,在2017年3月9日傍晚还出现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治安案件。次日清晨郗艳峰又找到康景银家将大门损坏,双方发生冲突,该案仍在肃宁县公安局付佐派出所处理中。被告康景银认可与翼龙贷存在借贷关系,郗艳峰作为翼龙贷肃宁运管中心负责人,有权对逾期还息的行为进行催告,但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景爱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康景爱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9月2日三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提交的证据为有三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为填充式内容,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康景银,身份证,地址肃宁县付佐乡北石宝;共同借款人任中华,身份证,地址肃宁县付佐乡北石宝,今借郗艳峰现金六万元,大写陆万元,在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违约不能归还,自愿支付给对方四倍银行利息,承担利息罚息(所欠利息的一倍)、违约金(本金千分之五每天)、催收费(包括人工、租车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诉讼在肃宁县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经过,原告陈述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康景银夫妻二人及担保人康景爱到原告的办公门市翼龙贷去办理借款手续,到后签字打条,我的现金会计崔某就把我是先准备好的60000元现金交给他了。当时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在楼上,办手续的时候我也不在场,崔某办好手续后,至于有没有经我审核,我记不清了,但是这事我知道。被告三人是上午还是下午去的我记不清了。原告申请的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我曾在肃宁翼龙贷任会计,由于时间太长,被告那一天去的我记不清了,只知道被告他们三人给我打了欠条后,我在郗艳峰的授意下,从保险柜里拿出6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他们,这60000元现金是郗艳峰个人的,打条付款时郗艳峰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当时被告三人还在翼龙贷办理了一笔借款,为办理翼龙贷借款,被告康景银还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为方便客户再次贷款,该卡暂时由我们保管,后来还给了被告,具体什么时间还给了被告我记不清了。经质证,被告康景银、任中华称:2015年9月2日,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郗艳峰60000元,崔某为原告翼龙贷的员工,被告办理的农行卡一直由崔某掌握至2017年7月17日,在2017年7月17日被告与崔某的谈话中,崔某从来没有说过这张欠条上的借款是借的郗艳峰的,因此,崔某的证言不真实,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康景银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打印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8日,在康景银的强烈要求下,崔某才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该交易明细显示开卡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4日转存来56246元,当天发生四笔支出情况,其中6900元转账至郗艳峰翼龙贷公司的员工处,转给被告康景银另一张银行卡46000元,然后在康景银的要求下又支取了3300元给了康景银,整个操作过程均是郗艳峰翼龙贷肃宁公司的人员操作。2016年9月28日,该卡又转入了56300元,此时余额为56309.07元,次日被转出了56309元至崔某的卡中。通过这张交易明细,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的借款的来历与翼龙贷的借款数额相同,借款时间很接近。2、康景银夫妻与崔某的谈话录音,谈话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证实崔某当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3、康景银手机上下载的手机软件“翼龙贷借款”显示2015年9月1日在翼龙贷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款的本息到2016年的9月1日已经全部还清。经当庭播放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崔某对本案争议的欠条的解释是:如果贷款客户逾期的话,(郗艳峰)在北京交的保证金,北京会扣他的,债权全部归他。也就是说你还上了也就等于还上了人家平台,等于跟人家翼龙贷清账了,人家翼龙贷不可能扣我的保证金,你要是还上了,这借条什么的都给你。这个借条,你想想如果贷款转到了郗艳峰名下,人家(郗艳峰)得追贷款不,人家得有个那追贷的凭证吧。你打这个欠条又不是拿的我的钱,你这是翼龙贷贷过来的钱。至于这借条是什么意思,你去问他吧,反正是这么走程序。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康某2、康某1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我在郗艳峰的翼龙贷贷款60000元,在扣除利息、服务费等,实际只收到47000元,当时办理贷款时我好像也给郗艳峰打过一个欠条,打了欠条后没有给我现金。证人康某2出庭证实:2014年我在郗艳峰的翼龙贷贷过60000元,贷款的同时也给郗艳峰个人打了一个60000元的欠条,2015年第二次贷款75000元为倒贷,又给郗艳峰个人打了一个75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式样和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样。证人康某1出庭证实:2016年9月份我侄子康景银在翼龙贷贷款60000元,我是担保人。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肃宁县公安局付佐派出所对王代伟、王天帅、柳麦熟的询问笔录,证实因康景银欠翼龙贷的借款未如期归还,2017年3月9日,郗艳峰派他们到康景银家催收贷款逾期利息,双方发生了冲突。经质证,原告称:1、对被告提交的手机上的还款记录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无异议。3、对被告与崔某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是在原告起诉后到我门市上取证,是带有目的性的录音。崔某作为一个普通员工知之甚少,其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证人李某、康某2均在我翼龙贷公司贷了款,至今未偿还,其所作证言不足为信。5、对法院调取的付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郗艳峰与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康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艳峰,被告康景银、被告任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康景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夫妇借其现金60000元,被告康景爱为担保人,提交了有三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被告主张该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实为被告康景银、任中华在原告经营的翼龙贷办理借款时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出具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借他本人的,并当庭陈述的借款的事实经过,称该借款是其员工崔某给办理的,崔某亦出庭作证称是其给被告办理的借款,出借的是原告郗艳峰本人的现金。然被告提交的与崔某的谈话录音中崔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条的解释与其当庭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证人崔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个人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三被告借其现金6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有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翼龙贷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郗艳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郗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英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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