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文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赵文成、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月X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款22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X月X日被告赵文成、苗某夫妻二人向原告郗某某借2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赵文成、苗某夫妻二人承诺于2015年XX月X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原告四倍银行利息作为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赵文成、苗某夫妻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郗某某主张,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方在借了90000元以后称又缺资金,又找到原告借钱,并承诺1月内还款,因为一个月工程就能结束,在借给90000元之前被告方是拿着彩钢工程的承揽合同找到原告借钱的,也知道他正在施工,所以出于信任把钱借给他们,原告方提交了欠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赵文成身份证地址尚村镇王河村共同借款人苗某身份证地址尚村镇王河村今借郗某某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在2015年XX月X日前归还,如到期违约不能偿还,自愿支付给对方四倍银行利息,承担利息罚息(所欠利息一倍)、违约金(本金千分之五每天)、催收费(包括人工、租车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诉讼在肃宁县人民法院。借款人赵文成共同借款人苗某2015年XX月X日”。
原告方称主张的利息4000元是按照欠条中的约定,从2015年X月X日开始至起诉之日2016年XX月X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的四倍计算的。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郗某某要求被告赵文成、苗某偿还借款22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赵文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X月X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欠条证实,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成、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郗某某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XX月X日起至2016年X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赵文成、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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