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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艳峰与赵文成、苗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郗艳峰,男,1970年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文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妞,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郗艳峰与被告赵文成、苗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成、苗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款9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X月XX日被告赵文成、苗妞夫妻二人向原告郗艳峰借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借期为XX个月。被告赵文成、苗妞夫妻二人承诺于XXXX年X月XX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原告四倍银行利息作为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赵文成、苗妞夫妻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郗艳峰主张,被告赵文成夫妻两人,开着自己的新轿车拿着彩钢承揽合同找到了我,那个合同金额是350000元左右,被告提出承揽这个工程缺少部分进场资金,让我帮忙借给他点钱,原来和他有过合作经历,感觉二被告为人还是很忠厚的,后来同意借给了他们90000元,被告每个月给我1500元利息,给了大概7个月,离当初约定的1年还款期限还差5个月的利息未给,后本金到期与二被告失去联系,提交欠条原件,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赵文成身份证地址尚村镇王河村共同借款人苗妞身份证地址尚村镇王河村今借郗艳峰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在XXXX年X月XX日前归还,如到期违约不能偿还,自愿支付给对方四倍银行利息,承担利息罚息(所欠利息一倍)、违约金(本金千分之五每天)、催收费(包括人工、租车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诉讼在肃宁县人民法院。借款人赵文成共同借款人苗妞XXXX年X月XX日”。欠条上手写部分包括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均是被告方写的。
原告方称主张的利息2500元是从XXXX年X月XX日计算到起诉之日XXXX年X月X日,按照欠条中支付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的四倍计算的。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郗艳峰要求被告赵文成、苗妞偿还借款90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赵文成、苗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起诉之日XXXX年X月X日止有欠条证实,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成、苗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郗艳峰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赵文成、苗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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