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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德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郜兰英,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森,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李海莲,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兰英与被告李德森、李海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保险公司申请对郜兰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25日是本案鉴定期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李德森、被告李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5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元、交通费392元、财产损失(衣物300元、眼镜870元、铂金耳钉700元、发卡120元)1,990元、鉴定费(初次鉴定)1,9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森、李海莲赔偿;2.律师费6,000元由李德森、李海莲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1时,李德森驾驶李海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徐汇区番禺路虹桥路口处与郜兰英发生碰撞,致使郜兰英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郜兰英不承担责任。郜兰英伤情经上海东南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郜兰英认为李德森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海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当赔偿郜兰英的经济损失。郜兰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德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
  李海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肇事方是李德森,李海莲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无偿出借给李德森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郜兰英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均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凭据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1时许,在本市番禺路与虹桥路路口,李德森驾驶李海莲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XXXX小型轿车与郜兰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郜兰英受伤,随身眼镜、耳钉、发卡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德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苏A7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郜兰英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颈第七椎压缩骨折?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2017年7月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行MRI摄片,MRI示:颈椎附件信号欠均匀,C7-C4椎体压缩性骨折(偏新鲜),颈椎退变,颈背部软组织肿胀。CT示:C7椎体及棘突骨折,C5椎弓骨折,C4棘突骨折,骨性椎管尚可。处理:头颈胸支具固定。之后多次门诊就诊治疗。期间,郜兰英共支出医疗费5,554.20元,购买支具、围领支出4,100元。
  2017年12月14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兰英脊柱交通伤,致颈7-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郜兰英为此支出鉴定费(初次鉴定)1,95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兰英脊柱等交通伤,致颈5双侧椎弓根、颈7椎体、胸3椎体骨折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重新鉴定)4,500元。
  事发后,郜兰英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郜兰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综合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李德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牌号为苏A7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李德森承担。李海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郜兰英要求李海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郜兰英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554.20元。
  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
  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郜兰英首次定残日的实足年龄,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250,3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郜兰英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购买发票及相应医嘱为凭,确定为4,100元。
  交通费,根据郜兰英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300元。
  财产损失,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郜兰英随身眼镜、耳钉、发卡在事故中损坏,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郜兰英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共计1,500元。
  鉴定费(初次鉴定),凭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50元。
  律师费,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等酌定为6,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除律师费外共计278,588.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9,4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9,134元。律师费6,000元,由李德森赔偿。
  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郜兰英278,588.20元;
  二、李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郜兰英6,000元;
  三、驳回郜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7元(郜兰英已预缴),由李德森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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