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兴民,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贵恒,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建设南大街中盛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钱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原告郜兴民诉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贵恒、刘涛、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兴民是被告三方公司的工人,被派遣到蔚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11月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眼科七级伤残。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三方公司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蔚西公司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三方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三方公司、被告蔚西公司与原告郜兴民签订工伤处理协议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伤处理协议约定:1、原告领取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99元;2、由被告蔚西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96.42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21.70元;3、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三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蔚西公司解除劳务关系;4、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工伤事宜不得再向二被告提出任何要求;5、协议一经签订,三方均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支付对方悔约金3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遗漏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同时被告三方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届满评残之后,没有给予安排适当工作,也未按规定支付待岗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并请求二被告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待岗生活费128747.79元。
另查明:原告郜兴民在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2705.8元,月平均工资为4392.15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6元。社保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郜兴民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做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三方公司和做为用工单位的蔚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助金显然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处理协议给付的多,且二被告未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据实支付,而以协议减少,从中牟利,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对该内容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足额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就伤残等级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具备认知能力,即使该协议中有遗漏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项目,也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原被告就工伤处理自愿签订了协议,其协议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工伤处理协议并由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5日伤愈出院后至2013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其不属于双方工伤处理协议约束的范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92.15元×13个月=5709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6元×26个月=85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6元×10个月=32960元,待岗生活费为22168元,共计19792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817.12元,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72104.83元。因二被告以协议的方式减少原告应从社保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得的各项补助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三方公司应和用工单位的蔚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和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郜兴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和待岗生活费等共计72104.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郜兴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富 审 判 员 孙 岩 人民陪审员 赵东旭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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