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向某,教师。
被告:吕俊某,农民。
原告郜向某与被告吕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期限一年,2010年9月10日还本,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本金73470元,利息38561.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3470元,利息38561.25元,共计112031.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吕俊某借原告郜向某现金20万元,月息3分,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郜向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结息,期限一年,2010年9月10日还本。借款人:吕俊某,2009年9月11日。”借款后,从2009年9月11日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0元。从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66000元,偿还本金34000元,下欠本金166000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7470元,偿还本金92530元,下欠本金73470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二者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470元,应当偿还。
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四倍以内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1年3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73470元,被告应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011年3月28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郜向某借款本金73470元,并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郜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俊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吕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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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吴海莉
审判员 冀韵海
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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