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毅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
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郜毅晖因与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毅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未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经职工大会审议,没有任何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是错误的,且不论是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均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退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五、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将引起严重后果。
中山电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企业职工大会,损害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郜毅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194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已经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离职前从事财务科出纳工作。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同时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声明》,承诺不再向被告的关联企业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及劳动合同的任何经济赔偿。上述协议及《声明》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的各项离职交接工作以及各项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偿。因此,在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现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经济补偿,明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明细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情况报告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化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名册》、《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在职职工增减变化表》等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一致解除而非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基于原告与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被告诉29名职工确认劳动关系案中,人民法院已将全部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且当时被告作为该案原告提交了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企业职工与中山商厦或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中山商厦公司与其他几个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此无需再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离开公司时掌控公司的全部档案材料,劳动合同其已经自行带走,公司已无存档,所以原告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其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声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职工会决议、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搬迁工作的在册在岗人员奖励名单、劳动用工初次备案回执单、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账、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年度工资申报表、河北农民报声明、关于张炜同志拟办理退休手续的公示、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公示栏、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资料汇编、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系统周瑞青劳动用工备案信息、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关于周瑞青临近退休由鲁东亮同志接任总经理职务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封章照片及印模、沟通协调记录、关于请与协调公司公章再次封存且公章使用双方监督签字的使用报告、2017年11月18日河北农民报声明、职工大会声明、辞职报告、职工大会决议、交章登记、2017年12月份工资表、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表、2018年春节和元宵节福利费、2018年1-12月独生子女费发放名单、付款申请书及票据、银行凭证、收据、银行凭证、客户回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明细说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移交明细、付款申请单、
石家庄市中隆经贸中心委托代理合同移交明细、付款申请单、移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人事档案、交接明细表、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财务交接表、
石家庄市中隆经贸中心财务交接表、
河北医药药材大厦有限公司财务交接表、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交接表、转账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三份、收据、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被告财务章印鉴等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马立君、李海哲、郄琳、郜毅晖、鲁东亮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显示为:“解除(终止)提出方: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上有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和劳动者双方签字。对该证明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明书系后补签,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主张该证据证实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郜毅晖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36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实际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赔偿金255000元。对于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
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医药药材大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九名原告曾于2002年前先后四次与
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九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企业职工大会。被告中山电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依法应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31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1、撤销被告与原告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原告返还被告19431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依据本案依职权自马立君、李海哲、郄琳、郜毅晖、鲁东亮等五名原告档案中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方为用人单位,该证明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和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
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问题,被告主张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作为集体企业的被告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方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解除九名公司高级和中层管理人员并支付高额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应属于公司较重大事项,在原告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并未经职工大会进行审议的情况下,明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被告单方辞退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其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被告提出的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未与其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二倍工资差额系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已经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向本院提交劳动用工备案系统石家庄中山商厦职工明细,明细上显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该种情况下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取得的6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退还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支付原告的单方辞退赔偿金255000元问题,原、被告双方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69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部分1343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郜毅晖与被告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郜毅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单方辞退的经济赔偿金134310元,共计194310元;三、驳回原告郜毅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郜毅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郜毅晖等人曾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入职之日起与中山电子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郜毅晖自入职之日起与中山电子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0日,中山电子(甲方)与郜毅晖(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1992年10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至今未能签署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考虑公司现有特殊状况,决定单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日为2018年3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未发放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255000元作为单方辞退乙方的赔偿金;甲方为乙方办理档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和失业金领取手续等。该协议落款有中山电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青和职工郜毅晖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中山电子的公章。之后,郜毅晖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款项,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中山电子在2018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依法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315000元。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裁决撤销了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郜毅晖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1日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山电子与上诉人郜毅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山电子与郜毅晖于2018年3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郜毅晖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应视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中山电子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瑞青与郜毅晖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也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申请真伪鉴定,故其相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以损害集体利益为由确认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郜毅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返还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
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姚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