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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淑香诉与王武、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郜淑香,女,汉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男,满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女,汉族,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武,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宜福,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负责人:韩红润,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均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郜淑香与被告王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淑香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刘晓明,被告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淑香诉称: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许,王武驾驶吉HF981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客运站前时将我撞伤。我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2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日,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六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28.3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3.31元。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武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吉HF9811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右锁骨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6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间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现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误工费7200元(60元×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要求王武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外65511.64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金额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王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郜淑香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996.6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30分许,王武驾驶吉HF981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珲春市客运站前时将横过马路的郜淑香撞伤。郜淑香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后,到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日,在此期间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96.2元(由王武支付)。郜淑香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日,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六根肋骨骨折。郜淑香因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28.33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83.31元。郜淑香住院治疗时王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武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淑香负次要责任。吉HF9811号车辆在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郜淑香申请,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郜淑香的右锁骨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6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为此郜淑香支付鉴定费3100元,其中营养费的鉴定费为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延吉市河南街晨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保险抄单。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事实确定王武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郜淑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吉HF9811号车辆在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郜淑香的损失有医疗费76507.84元(75028.33元+483.31元+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日)、误工费7200元(60元/日×12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郜淑香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阳光财险公司及王武以郜淑香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为由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抗辩主张,现郜淑香提供延吉市河南街晨光社区出具的证明、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在市区内居住,王武、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郜淑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赔偿比例过高,应按照21%的比例赔偿的主张。现郜淑香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应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应按照22%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郜淑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1942.56元(23217.82元/年×18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郜淑香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及营养期间鉴定费用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郜淑香未提供相应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郜淑香因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阳光财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阳光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郜淑香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复印费21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1942.56元(23217.82×18年×22%)、误工费7200元(60元/日×12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587.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66507.84元(75028.33元+483.31元+996.2元-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82907.84元及鉴定费2500元(3100元-600元),因王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785元,现王武已经支付10996.2元,郜淑香同意按照11000元进行扣除,系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武应支付给郜淑香4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郜淑香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9587.3元;
二、被告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郜淑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48785元;
三、驳回原告郜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郜淑香负担167元,被告王武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书记员:姜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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