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郜嘉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冬梅(系原告郜嘉祺母亲),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蒋庵办事处北荡村周庄组23号。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诉被告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暨郜嘉祺之法定代理人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暨郜嘉祺之法定代理人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60,680元(按每年68,03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2,820元(即原告郜嘉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年46,015元计算9年3个月)、丧葬费46,992元、医疗费893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496元(即郜继俊近亲属发生的,按照2018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7,832计算3个人计算1个月)、交通费3,000元(即死亡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0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个人计算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756,8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郜洪锁、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郜继俊。原告张冬梅系郜继俊的妻子,郜继俊生前仅生育一子即原告郜嘉祺。2016年4月10日,原告史某某的侄女史兆君一家人到原告家做客。晚上8点半左右史某某侄女一家开车离开时,与被告一家人在本市闵行区北江燕路浦驰路口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故意挑衅并动起手来。由于事故发生在原告家楼下,听见争吵声后郜继俊赶到现场欲行劝阻,不料也遭到了被告的殴打,郜继俊当场倒地不起,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点半左右死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郜洪锁称,史兆君在楼下大喊郜继俊名字,因为其家在二楼,且靠近北江燕路马路边,所以当时听到史兆君的叫喊后,郜继俊先下楼了,之后史某某独自下楼后,其也独自下楼,张冬梅在其之后也下楼了。等其下楼时,即看到了被告与郜继俊两人站在北江燕路理发店门口互相扭打在一起,没发现郜继俊有什么异样。被告用拳头打了郜继俊,郜继俊拿着黄色的塑料禁止停车牌(即路障牌)打了被告头部,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立即前去劝架、帮助郜继俊,用拳头打被告的头,欲将两人拉开,但拉不开,反而被告拉住了其衣领,并打其头部,其也拉住被告衣服,当时被告拉住其衣领之后就和郜继俊分开,郜继俊站在郜继俊倒地的那棵树边上,当时郜继俊没有说话,也没感觉到郜继俊有何异样。继而其与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也还手用拳头打了被告的头部,双方在理发店门口僵持有3-5分钟左右,期间有人喊郜继俊倒下了,其回头看到郜继俊面部朝地趴在北江燕路世博家园六街坊爱玛电瓶车店人行道上的树边地上,当时其离郜继俊大概相距10米左右,但其没看到郜继俊怎么倒地的过程,然后其让被告放手,当时其已放手,但被告表示死也不愿意放手,故被告一直不肯放手,直到警察来了之后,被告才放手。其下楼到最后警察到场期间,被告与郜继俊没有互相争吵,且未看到郜继俊倒地的过程。
庭审中,原告史某某称,关于听到史兆君大喊郜继俊名字以及其与原告郜某某、张冬梅及郜继俊下楼的先后顺序均同意郜某某的陈述。其下楼时看到郑家节、被告与郜继俊三人倒在理发店门口的地上互相扭打在一起,但被告与郜继俊没有互相争吵,也没发现郜继俊有什么异样。当时被告与郑家节躺在地上,两个人互相掐住对方,出拳互打,郜继俊弯着腰用手按住李某的肩膀,因为被告的手掐住郑家节,所以被告就用脚踢郜继俊进行反抗,其前去拉架,但拉不开,两人都不肯放手。因为郜继俊看到被告与郑家节在扭打,所以郜继俊才想要上去帮忙。然后被告女朋友过来与其争论,互相指责、拉扯推搡,但没有打,后来被告方来了一个和其年龄差不多的女子,也和其拉扯推搡,发生言语争论,再之后被告方又来了一个年龄较大的男性,与其互相指责,上述三人与其互相指责争吵、拉扯推搡,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殴打。争论中,其没有看到郑家节、郜继俊与被告之间的身体接触过程,也没有看到郜某某为何与被告互相拉住衣领,直至其听到有人喊“不要打了,有人倒下来了”,其回头看到郜继俊面部朝地倒在了北江燕路世博家园六街坊爱玛电瓶车店人行道上的树边地上,当时郜某某与被告在北江燕路理发店门口互相僵持着拉住衣领扭打,当时其距离郜某某与被告扭打的地点很近,但未看到郜继俊倒地的过程。其发现后就叫郜某某不要打了,郜继俊已经倒下了,郜某某叫被告放手,此时郜某某已放手,但是被告表示不愿意放手。之后其就跑到郜继俊倒地的地方,把郜继俊翻过来,发现郜继俊脸上破了全是血,嘴里也是血。其没有报过警,也不清楚是谁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就把被告和郜某某拉开了。
庭审中,原告张冬梅称,当时史兆君在楼下大喊郜继俊名字,因为家住二楼,且靠近北江燕路马路边,所以听到史兆君的叫喊后,郜继俊就下楼了,之后史某某独自下楼,然后郜某某又独自下楼,再之后其也下楼了。其下楼之后看到很多人在爱玛电动车(音)至丹尼丝(音)理发店的上街沿上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与郜继俊站着互相拉住对方衣服,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但郜继俊与被告没有发生争吵,郜继俊也没有什么异样。后来郜继俊衣服被拉坏了,其上前把郜继俊拉开,拉开之后被告还是上前继续追打郜继俊,其就挡在双方中间想要劝架,之后郜继俊答应其不打了,就站边上了。然后其听到小孩在哭,就抱史兆君的小孩上楼了。上楼后没多久,其就听到史某某叫其下楼,下楼后就看到史某某抱着郜继俊,故其没有看到郜继俊倒地的过程。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郜继俊不是起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起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是史兆君、郑家节、陆宝珍、史来平。郜继俊系被史兆君叫下来参与殴打被告的,且史兆君等人应当事先都知道郜继俊患有XXX疾病,在此情况下仍叫郜继俊参与纠纷,因此其对郜继俊死亡后果没有责任,应由史兆君、郑家节、陆宝珍、史来平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目击者的证言,郜继俊用塑料路障从被告背后殴打被告头部,殴打过程中,郜继俊没有踢到被告即打空时自行摔倒;3、其被对方多人殴打,其让女朋友高雅雯报警,但被对方抢夺手机,干扰、阻碍报警,正常情况下只有不占理的一方才会进行阻扰;4、对方笔录中存在多人串供,若非串供,怎么可能存在笔录中就被告殴打郜继俊这节事实之陈述完全一致,但又无任何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5、事发当天史兆君车辆逆向行驶,在两车交汇时,郑家节以为被告对其指指点点、骂他,所以将车窗摇下对被告进行辱骂(这在郑家节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于是被告就靠边停车后走到对方副驾驶车边与对方进行理论。当时被告就表示对方已违章,还有什么理由可以骂人,此时对方的车窗已经摇起来,对方以为被告让其下车挑衅,所以郑家节就下车与被告发生争吵,抓住被告头发,把被告按倒在地,对被告推搡,并在被告上方进行殴打,而其就拉着郑家节的衣领,但没有还手,之后对方车上又下来了3个人即史兆君、陆宝珍、史来平,史来平帮助郑家节对被告拳打脚踢,史兆君上来抓住被告,对被告拳打脚踢,并在路上叫郜继俊家人下来帮助他们对被告进行殴打,后来原告郜某某、陆宝珍、张冬梅与郜继俊都下来了,但其未看清是谁先下来。期间其曾努力挣扎硬站了起来,一手撑地,一手抓住郑家节的衣领,其站起来时郜某某在其面前拳打脚踢,故其另一只手也抓住了郜某某的衣领,在此之前其与郜某某未发生过语言冲突。之后其就感觉背后有人用拳头打其头部,故其下意识地回头看到郜继俊用黄色塑料道钉路障打其头部,但路障未打到其头部,当时其两手分别抓住郑家节及郜某某的衣领,且郜继俊在其背后,故其无法触碰到郜继俊及向郜继俊出手,而其与郜继俊之间也未发生过言语冲突,也无法顾及郜继俊。之后因对方人数较多,且将被告围在中间殴打,故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还手,也无法看到郜继俊具体殴打被告的状态。之后在对方殴打其过程中,听到有人和其说让其放手,但其表示死也不放手,因为当时对方殴打其的人数众多,一旦松手,对方跑了,其就不知道该找谁了,故直到110警察来了之后,其才松开了抓住郑家节与郜某某的衣领的手,因为此时对方就不可能逃跑了,直到此时其才知道郜继俊倒地了,当时郜继俊离双方发生冲突的地点大概有10余米,比较远,其只看到郜继俊面部朝下倒在爱玛电动车行靠近小区的人行树边上,但郜继俊如何倒地的过程其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其没有对对方人员进行过殴打及还手。整个过程中,其记得对方参与殴打的就是郜继俊、郑家节、史兆君、史来平、郜某某、史某某,陆宝珍抱着小孩没有参与。起初其与史兆君发生冲突时,只有其与女朋友高雅雯在场,当时高雅雯想要报警但是被对方阻止了。之后其岳父岳母散步回来时碰巧看到其发生冲突被打,故其岳母报警帮忙劝架,但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接警电话并非其岳母,但其不知道是谁的电话。高雅雯及其岳父岳母也没有对对方进行殴打。对原告请求金额,因郜继俊本无工作,故死亡赔偿金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认可自郜继俊死亡之日起至原告郜嘉祺年满18周岁止的期限为9年3个月,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不予认可;丧葬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其认可医疗费金额为893元,但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损失依据,故不予认可;住宿费,原告有住房,故此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过钱款给原告。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共同称,郜继俊生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曾为此动过手术,除此之外,郜继俊没有心脏病与高血压之类的其余疾病,但因郜继俊比较胖,所以血压不是很稳定,有时候高一点,有时候比较稳定。同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向被告主张被告因其过错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相应权利。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即1,756,881元的50%即878,4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户籍证明、郜继俊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导致郜继俊死亡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收费清单盖章件各1份、病历复印盖章件1组,证明被害人郜继俊因救治产生医疗费893元,以及被害人郜继俊已经死亡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各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一组;经原告申请,在本院的委托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之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郜某某系郜继俊的父亲,原告史某某系郜继俊的母亲,原告张冬梅系郜继俊的妻子,郜继俊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郜嘉祺。
2.2016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因行车纠纷与郑家节、史兆君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北江燕路浦驰路西侧约10米、世博家园六街坊门口处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后郜继俊及其家人听到表姐史兆君等人的呼叫之后相继前去帮忙加入了纠纷,期间郜继俊、郑家节及闻讯赶来的郜某某等与被告李某互相扭在一起。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郜继俊突然自行摔倒在地,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郜继俊因抢救治疗已发生医疗费893元。郜继俊遗体于2016年4月23日火化。
3.事发当日,经案外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李某传唤至派出所。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后,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载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因琐事在闵行区浦江镇北江燕路浦驰路西侧10米处与郑家节等人发生纠纷,后郜继俊与其家人与闻讯赶来的近亲属在该处与李某及其家人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郜继俊摔倒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本局接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李某对案件事实与经过作了供述与辩解”等。之后,检察院将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后,曾于2016年10月17日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一、针对你院要求我局证实被害人郜继俊体表损伤系犯罪嫌疑人李某殴打所致而非冠心病发作后摔倒所致的证据,我局前期对该案涉案人员、旁证以及其他证据的取证已达到应取尽取,无进一步取证的条件;二、针对你院要求我局询问相关鉴定人员,确定身体损伤在被害人郜继俊冠心病发作中所起的作用,我局询问了该案尸检鉴定的主检法医,法医称尸检报告已详尽说明了死因,对轻微身体损伤与冠心病的关系不作判断”等内容。后经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证实该案中李某在被害人郜继俊冠心病发作前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证据不足等,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能取得实质性证据,故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7日向检察院提交《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撤回起诉的函》,拟撤回对李某移送起诉。后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载明:“你局于2016年7月1日以沪公(闵)诉字[2016]253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的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在我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你局认为该案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你院将该案撤回自行处理的意见”。
4.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郜继俊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诊断结论为:“(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高血压性心脏病;1、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4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3级;2、心肌肥大(818克),左心室肥厚(心肌层厚1.6厘米);3、心肌散在肌溶灶及纤维瘢痕;(二)慢性肺淤血;肺部局灶性炎症;(三)肝细胞脂肪变性(中重度);(四)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肺、脑等)”。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郜继俊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检验鉴定,主要内容载明:“分析意见:(一)经检验,郜继俊全身未见致命性暴力损伤;心脏明显增大并见少量出血点……结合毒物化验结果等综合分析,郜继俊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伴高血压性心脏病,因急性发作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二)根据郜继俊颜面部、左胸部、右前臂、膝盖处等部位损伤的形态特点、严重程度及分布部位等综合分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该类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但此类损伤及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郜继俊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高血压性心脏病,系因急性发作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体表损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5.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委托事项进行鉴定:(1)郜继俊的体表损伤系人为外力殴打所致还是冠心病发作后摔倒所致,郜继俊的哪些体表损伤系人为外力殴打所致、哪些体表损伤系冠心病发作后摔倒所致;(2)郜继俊的体表损伤与其冠心病发作致死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若存在关联性,其体表损伤对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的参与度;(3)郜继俊的情绪激动与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若存在关联性,情绪激动对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的参与度。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一)关于体表损伤的形成方式:根据沪公物鉴(检)法字【2016】111号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郜继俊体表损伤主要分布于颜面部、胸部、右前臂、膝部,损伤形态以相应区域软组织片状表皮剥脱(擦伤)为主,偶见片状皮下出血(挫伤)。其中‘右胸乳头上方表皮剥脱,未见明显生活反应’,不排除该损伤系被鉴定人濒死期或实际死亡后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余体表损伤,鉴定意见书中未做特殊说明,符合生前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形成……具体到该案,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判断被鉴定人体表损伤具体属于人为外力作用致还是冠心病发作后摔倒所形成,建议委托方结合其他材料综合判定。(二)关于被鉴定人体表损伤、情绪激动与其冠心病发作的关联性及参与度:……体表软组织损伤后引起的疼痛刺激信号可以激活自主神经系统通路,引起心率和血压上升、呼吸加快,会加重心肌缺血缺氧,诱发自身疾病恶化,引起猝死;情绪紧张、激动会引起交感神经兴奋,通过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系统释放过多儿茶酚胺类神经递质,进一步加重心肌缺血缺氧,诱发自身疾病加重,引起猝死。结合该案具体案情,被鉴定人与他人冲突过程中,存在情绪紧张、激动的客观情况,可以诱发其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死,参与度酌情为10%左右。……六、审查意见:被鉴定人郜继俊体表损伤属于人为外力作用还是冠心病发作后摔倒所形成难以判断,建议委托方结合其他材料综合判定;被鉴定人郜继俊情绪激动诱发其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死难以排除,参与度酌情为10%左右;被鉴定人体表损伤形成原因难以判断,若委托方在综合其他材料的基础上,判定有人为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存在,则该损伤与冠心病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排除,建议参与度酌情为10%左右”等内容。原告已为此次鉴定预缴鉴定费3,000元。
6.郜继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已发生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对郜继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第二,郜继俊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若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则被告对郜继俊的死亡后果所负过错大小如何?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与郜继俊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实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曾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曾妙看到有好几人扭在一起打架、郜继俊也与被告扭在一起,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曾与郜继俊发生过肢体冲突。其次,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对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尤其在受到对方击打时,被告出于本能反应难免会进行挣扎和抵抗,在挣扎中又极易与郜继俊发生肢体接触及碰撞,而被告为抵抗对方的伤害,其挣扎之力必然不小,但对方人数较多,场面较为混乱,故可能被告自身都未意识到曾与郜继俊发生过肢体碰撞,因此从常理而言,被告与郜继俊发生肢体冲突存在高度可能性。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郜继俊体表损伤中除‘右胸乳头上方表皮剥脱,未见明显生活反应’之损伤不排除系郜继俊濒死期或实际死亡后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之外,其余体表损伤均符合生前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形成”,虽然该鉴定中心难以判断该些体表损伤属于人为外力作用还是摔倒所形成,但鉴于被告与郜继俊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并结合郜继俊体表损伤形态多以擦伤为主、偶见挫伤之情形,又考虑到郜继俊摔倒在地亦可导致其擦伤及挫伤,故本院认为,该些体表损伤系被告与郜继俊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及郜继俊自行摔倒两方面因素综合形成所致。
针对第二、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必然存在对抗情绪,而郜继俊在目睹被告与其父亲互拉衣领、僵持对抗时,其对抗情绪必然更为强烈,此种情绪势必导致郜继俊情绪紧张、激动。现尸检报告反映郜继俊的体表损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又进一步记载郜继俊情绪激动及体表损伤与其冠心病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排除,而如上所述,郜继俊体表损伤存在被告与郜继俊发生肢体冲突所致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郜继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的行为与郜继俊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相应参与度应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四名原告作为郜继俊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行车纠纷与郜继俊亲戚发生争斗,郜继俊听到其表姐呼叫后闻讯赶来,在看到其亲戚与被告发生争斗后,其并未通过报警等文明的方式劝阻叫停纠纷,而是主动加入争斗,引发其冠心病发作死亡。同时,本院亦注意到相关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郜继俊系自行摔倒在地,故郜继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与郜继俊亲戚均系纠纷引起人,故该起事件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对此次事件亦负有过错。但相比被告而言,郜继俊所负过错更大。现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过错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不向其他任何人主张相应权利,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结合在本次纠纷事件中各方所起的作用、过错严重程度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之参与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李某应对郜继俊所受损失向原告承担6%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郜继俊户籍性质、损害后果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360,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郜嘉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双方均确认自郜继俊死亡之日至郜嘉祺年满18周岁止计9年3个月,故本院依据郜继俊户籍性质及抚养人情形,确定此项为212,819.38元;3、丧葬费46,992元,原告之主张未悖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893元,被告对此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5、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然原告对此项未予举证,但考虑到郜继俊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郜继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之情形,酌定此项为3,285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郜继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之情形,酌定此项为800元;7、住宿费,原告对此未予举证,且郜继俊系本市户籍,而郜继俊家属亦均在沪居住,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真实发生,且必要合理,故本院难以支持此项;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之主张与郜继俊损害后果及法律规定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律师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此项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85,469.3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6%即101,128.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1,128.16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4元(此款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已预缴),由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共同负担11,135.65元,被告李某负担1,448.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郜某某、史某某、张冬梅、郜嘉祺共同负担2,820元,被告李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闵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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