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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司某某等与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工业园。负责人:庄桂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光、王敏,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DNEC4B。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南东苑办公楼*******号。负责人:韩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忠,公司员工。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郝某某、司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郝某某:医疗费,在2017冀05**民初1637号案件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应的检查费,本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月6日医院拍片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前期已赔付,不应重复承担。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在上一案件中仅提供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该鉴定结论为前20日二人轮流护理,后70日一人护理,前期已赔偿80日护理费,郝某某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亦作为本案原告已赔偿误工费用,再赔偿护理费用为重复赔付,不认可该护理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在上一案件中已经赔付,不应重复承担。伤残鉴定报告赔偿系数应按十级伤残10%的比例每增加一个十级伤残按增加2%的比例进行赔付,该伤残报告中左前关节的评定符合第5.10.3.11条,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析5.10.3只有9条内容,没有11条,对该部分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已要求我司赔偿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前6年每年不应超过9,798元,后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19.2元,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656.8元。司某某:医疗费12月6日产生,质证意见同郝某某的质证意见。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同郝某某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同郝某某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范围后的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间接损失。郝某某:医疗费,在2017冀05**民初163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并没有说明原告有复查的必要,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进行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即便确需该笔花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7月14日13时40分,韩兆伟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临清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临清82公里,与由西向东行驶郝某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韩兆伟无伤害,郝某某轻伤,司书华轻伤,司某某轻伤,马秋蕊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兆伟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责任,司书华、司某某、马秋蕊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鲁P×××××、鲁P×××××号车车主为信达运输公司,韩兆伟系信达运输公司员工,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7)冀0533民初1637号、1640号案中鲁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69,184.6元,剩余40,815.4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郝某某门诊检查,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527元;2、护理费。在(2017)冀0533民初1637号案中已支持郝某某80日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前期20日2人轮流护理,后期70日1人护理,本案中住院期间前20日护理费确认为1,204.8元(60.24元×20天),出院后增加的10日的护理费,因已支持护理人误工费,不再支持;3、误工费确认为8,290元(165.8元/天×50天);4、营养费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郝某某门诊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确认;7、经鉴定郝某某为4个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依法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伤残等级应予采信,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有异议,参照河北省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三处以上伤残(含3处)Ia值为10%,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676元(11,919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前6年为11,757.6元(9,798元/年×6年×0.2),后5年为4,899元(9,798元/年×5年×0.2÷2人),共计16,656.6元。综上,原告郝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27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1,204.8元;4、误工费8,290;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4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共计2,427元,死亡伤残项下共计80,027.4元。(二)原告司某某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司某某门诊检查,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医疗费确认为452元;2、营养费确认为150元(30元/天×5天);3、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确认;4、交通费。司某某门诊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200元;5、经鉴定司某某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676元(11,919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前6年为11,757.6元(9,798元/年×6年×0.2),剩余年限为8,818.2元[(9,798元/年×5年×0.2÷2人)+(9,798元/年×8年×0.2÷4人)],共计20,575.8元;综上,原告司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52元;2、营养费150元;3、鉴定费1,60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共计602元,死亡伤残项下共计75,451.8元。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鲁P×××××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郝某某、司某某、司书华、马秋蕊受伤,本案中酌情由郝某某、司某某共同使用鲁P×××××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6,000元。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郝某某、司某某与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信达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光、王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韩兆伟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所在单位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8,530元,赔偿原告司某某人民币17,47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人民币63,924.4元,赔偿原告司某某人民币58,583.8元;三、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人民币1,600元;四、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某某人民币1,600元;五、驳回原告郝某某、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二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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