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郝三明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三明,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徐勇、李笃振,北京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鉴,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二队42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三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于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三明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瓦窑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地上私有房屋,被告称因建设需要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征收。2017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内容显示对原告房屋补偿1257474元,并要求原告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不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体,不具有法定职权;其次,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程序不当;最后,补偿标准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玉泉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郝三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泉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规字【2016】218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哈拉更沟、小黑河、扎达盖河、乌素图河四条河道综合治理规划设计任务书相关事宜的函》;2、呼发改审批投字【2016】190号《呼和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呼和浩特市扎达盖河(鄂尔多斯大街-小黑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呼玉土发【2017】5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扎达盖河(鄂尔多斯大街-小黑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的初审意见》;4、呼国土发【2017】80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扎达盖河(鄂尔多斯大街-小黑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5、呼发改审批投字【2017】35号《呼和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呼和浩特市扎达盖河(鄂尔多斯大街-小黑河)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玉泉区人民政府征收扎达盖河综合改造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土地的决定;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征收项目获得了相应的审批。7、征收公告;8、玉泉区人民政府关于扎达盖河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玉泉区人民政府关于扎达盖河河道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稳控承诺书;10、呼和浩特市扎达盖河(玉泉段)河道综合治理改造项目二环路北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11、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补偿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公证书;以上七份证据证明此次征收主体、程序合法。
原告郝三明对被告玉泉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3、4、5份证据都是征地之前的程序,与本案无关,对这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6份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不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对第7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公告并未张贴;第8、9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都属于国有土地征收程序;第10、11份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第12、13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了《补偿决定书》。
原告郝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2、土地证;3、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
被告玉泉政府对原告郝三明证据均无异议。在征收过程中,原告郝三明未提供土地证,被告是从土地管理所调取的档案。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也未见该协议书,是依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的征收和补偿。
本院对被告玉泉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经过的证据,对原告郝三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三明的父亲郝二娃于1994年10月获得位于呼和浩特市××乡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2010年8月23日,经郝二娃的子女共同协商确定,郝二娃的房屋全部归原告郝三明所有。2016年11月1日,被告玉泉政府决定对鄂尔多斯大街敬老院大桥至小黑河全长约5.2公里的扎达盖河两侧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郝三明占用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因未与原告郝三明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玉泉政府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郝三明送达,决定依照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郝三明一次性货币补偿共计12574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被告玉泉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应进行公告,但被告玉泉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补偿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郝三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呼玉征补字(2017)第1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宗寿
代理审判员 卢晓瑛
代理审判员 王燕

书记员: 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