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富裕(系社区推荐),女,1978年10月2日,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富裕,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劳模公寓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辽H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3日入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筋伤、血瘀气滞、左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肩背部挫伤、右手小指挫伤、头皮下血肿,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6561.38元(其中住院费44947.58元、门诊费1613.8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抚顺市中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住院诊断书,医嘱原告郝某某休息一个月,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出具门诊诊断书,医嘱各休息一个月。2016年9月20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左膝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郝某某左胫骨空心钉取出费用为0.3万元左右。另查,原告郝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原告郝某某婚生女郝程呈出生于2000年7月3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2016年6月16日,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245元,原告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郝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情介绍单、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故对原告郝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即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的抚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虽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6561.38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1000元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一节,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左膝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1126.00元/年×20年×0.1=622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一节,因原告的左膝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年龄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865元一节,结合相关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一节,应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为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0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40天=2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68.40元一节,鉴于原告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该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入院40天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实际入院40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为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复诊及鉴定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一节,结合原告郝某某婚生子郝程呈出生于2000年7月3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等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8.0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系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6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受伤,于2016年9月20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收入为3186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一份,但本院仅凭此孤证难以认定其欲证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事发时年龄等实际情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过人居可支配收入31126/年的标准,即31126元/年/365天*110天=9380.4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一节,2016年9月20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0.3万元,因该项费用系案涉事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及必要费用,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医疗费46561.3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51561.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41168.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
二、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三、原告郝某某伤残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9380.44元、护理费4068.4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40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四、原告郝某某复印费50元、鉴定费158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闫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