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宋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4,000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9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10日支付当月(度)利息。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转帐4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任凭原告如何催讨均不予理会,后来干脆连电话都不接听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4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交付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8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未偿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九支付。因被告违约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9,8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8,000元,该款系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第2项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该项诉请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某借款利息184,000元;
三、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律师费3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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