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东安
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郝国强
原告郝东安,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电业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电业局职工。
原告郝东安与被告郝国强、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国强辩称:钱是我领取的,理由是当时只有我在,原告不在,郝国锋的看病钱、去天津看病的路费和医疗费、郝国锋装修房子一部分钱都是我支付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各项费用。
审理中原告郝东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郝国锋于2004年7月23日死亡。
被告郝国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04)西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年1月24日牡丹江市电业局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郝国锋于2004年5月31日已与周杨离婚,郝国锋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
被告郝国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电业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郝国锋系原告的次子。
被告郝国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贾季云的火化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妻子贾季云于2006年2月1日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郝国强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郝国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供电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郝国强将郝国锋的钱取走后,原告多次到牡丹江供电公司索要款项,牡丹江供电公司下发的信访答复意见。
被告郝国强认可2004年是其到牡丹江供电公司领取的款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到郝国峰单位牡丹江市供电公司进行信访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郝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郝国强系原告郝东安次子,其长子郝国峰于2004年死亡,郝国峰生前为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职工。郝国峰死亡后,牡丹江供电公司发放丧葬费2200元、住房公积金6406.62元,报销的医疗费24823.5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7468.80元,共计40898.92元,上述款项被郝国强领取。郝国峰生前无配偶、子女,其母亲贾季云于2006年死亡。郝国峰死亡时,原告郝东安同贾季云已经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郝国峰生前交纳,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返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养老保险金应为郝国峰的遗产,现原告郝东安主张继承此款,故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
关于原告郝东安要求被告郝国强返还住房公积金6406.62元、医疗费24823.50元、养老保险金7468.80元,共计328698.92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郝国峰死亡后,上述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郝国峰死亡时,无配偶、子女,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贾季云及原告郝东安两人,故原告郝东安对上述财产具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领取此款 于法无据,故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9349.4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为被继承人郝国峰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郝东安要求被告郝国强返还郝国峰的丧葬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为死亡职工的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给付的补偿,此款应由实际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款项的人领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郝国峰的死亡支付了丧葬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东安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养老保险金共计19349.46元;
二、驳回原告郝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元,由被告郝国强负担284元,原告负担郝东安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国峰生前交纳,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返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养老保险金应为郝国峰的遗产,现原告郝东安主张继承此款,故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
关于原告郝东安要求被告郝国强返还住房公积金6406.62元、医疗费24823.50元、养老保险金7468.80元,共计328698.92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郝国峰死亡后,上述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郝国峰死亡时,无配偶、子女,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贾季云及原告郝东安两人,故原告郝东安对上述财产具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领取此款 于法无据,故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9349.4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为被继承人郝国峰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郝东安要求被告郝国强返还郝国峰的丧葬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为死亡职工的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给付的补偿,此款应由实际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款项的人领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郝国峰的死亡支付了丧葬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东安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养老保险金共计19349.46元;
二、驳回原告郝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元,由被告郝国强负担284元,原告负担郝东安127元。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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