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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二壮与范福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二壮。
委托代理人乔殿禄,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福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二壮与被告范福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二壮及代理人乔殿禄、被告范福娥、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许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二壮诉称,2012年8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郝二壮驾驶被告范福娥实际经营的晋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835KM+2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福娥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福娥及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7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3399.54元。
被告范福娥辩称,该是从祁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晋K×××××号自卸车,车款还未付清。被保险人虽然是祁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保险费是该交纳的,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K×××××号自卸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祁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郝二壮驾驶被告范福娥实际经营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35KM+200M处时,由于疲劳
驾驶,撞道路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后侧翻,造成原告郝二壮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郝二壮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二壮经榆社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玻璃异物等,住院共计26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7802.2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酌情考虑3个月)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22717元计算)22717元/年÷365天×26天=1618元、误工费(从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8天,月工资4000元)11704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601.4元计算)5601.4元/年×20年×10%=1120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郝舒雨2010年10月23日生,按山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587元计算)4587元/年×16年÷2×10%=3669.6元、鉴定费15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方在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896.64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范福娥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祁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期限是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晋高三5公交认字(2012)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二壮的驾驶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复制件、工资证明、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范福娥与祁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晋K×××××号车的行驶证、保单等。

本院认为,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二壮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范福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范福娥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晋K×××××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范福娥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二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96.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5396.64元,由被告范福娥赔偿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范福娥承担1602元,由原告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武
审判员 田启荣
审判员 陈希芳

书记员: 段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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