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130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医疗费19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蒙BZW***号小型面包车沿乌兰计五村村内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7138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2138元,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61180元,明确诉讼请求中的197元医疗费系鉴定检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蒙BZW***,无车辆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沿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车辆未登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开始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郝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用共计47138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郝某某无固定收入,以务农为业。住院期间由原告郝某某的女儿安美丽进行护理,安美丽无固定收入,以务农为业。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郝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72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97元。被告刘某某对该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郝某某身体损害,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郝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
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共计47138元。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13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2016年以务农为业,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095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33天=13152元,原告主张13034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由其女儿安美丽护理,安美丽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在2016年以务农为业,护理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6095元(农、林、牧、渔业)÷365天×28天=2769元。原告以90天作为护理费计算期间,但出院后无相应医嘱证明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进行计算,即30594元×20年×10%=61188元,原告主张6118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告抗辩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金额为3000元。原告以车辆加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与本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事实无法相互对应,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97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郝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关于直接按照事故认定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其余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37138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比例,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7元。因被告共计已赔偿原告26000元医疗费,剩余应赔偿医疗费为999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尽,该限额下包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被告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五项金额共计为8018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共计191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1342元。原告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999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误工费13034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护理费2769元;
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残疾赔偿金61180元;
六、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42元;
九、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巴图
书记员:赵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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