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淑平。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89.1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27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维护1350元;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参考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456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赵某进行护理,参考鉴定意见及护工护理期,出院后的护理期确定为62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制度已改为年度报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企业未年检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赵某的工资收入,其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7082元,合计维护11642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5、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支付急救车费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6、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按照800元的标准确定损失费,原告及被告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481.18元。对原告请求的下肢外固定支具费用2600元,无相关医嘱及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医护用品费2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确定原告郝亚军承担20%,被告裴某某承担80%为宜。被告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该款已实际发生,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护理费1164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442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631.34元。上述合计75073.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裴某某承担1680元,原告郝某某承担420元。被告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郝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两项相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裴某某13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7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989.18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27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本院维护1350元;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参考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4、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456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赵某进行护理,参考鉴定意见及护工护理期,出院后的护理期确定为62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制度已改为年度报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企业未年检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赵某的工资收入,其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7082元,合计维护11642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5、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支付急救车费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6、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按照800元的标准确定损失费,原告及被告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481.18元。对原告请求的下肢外固定支具费用2600元,无相关医嘱及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医护用品费2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确定原告郝亚军承担20%,被告裴某某承担80%为宜。被告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该款已实际发生,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护理费1164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442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631.34元。上述合计75073.3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裴某某承担1680元,原告郝某某承担420元。被告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郝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两项相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裴某某13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7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680元。
审判长:何爽
书记员: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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