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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仰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冯玉芳
郭莹莹
张金生(河南安阳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
郝仰领
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莹莹,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工人。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
被告人郝仰领,小名大军,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人郝仰领及其辩护人翟玉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郝仰领酒后与其朋友驾车先后来到里彦电厂门口承揽出租车生意。郝仰领下车后,发现其朋友王呈芳因为停车问题与车牌号为陕A×××××普桑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害人郭某乙厮打,郝仰领遂上前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造成郭某乙仰面倒地,致使被害人郭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郝仰领行凶后逃离了现场。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仰领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的上述作案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郝仰领;宣读了证人张某乙、勒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郝仰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仰领在庭审过程中对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辩称,其虽拳脚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后仰摔倒系其在后退过程中自己造成的。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胸部肋间肌出血,不足以致其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诉请法庭严惩被告人,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郝仰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623722.31元。其委托代理人以相同观点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人郝仰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罚。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郝仰领拳脚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郝仰领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乙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郝仰领提出的其虽拳脚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后仰摔倒系其在后退过程中造成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胸部肋间肌出血,不足以致其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仰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仰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郝仰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高出的依法应予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仰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受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2335.5元(其中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216元)。
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郝仰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罚。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郝仰领拳脚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郝仰领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乙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郝仰领提出的其虽拳脚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后仰摔倒系其在后退过程中造成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胸部肋间肌出血,不足以致其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仰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仰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郝仰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高出的依法应予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仰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受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2335.5元(其中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216元)。
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侯鸿波
审判员:马敏
审判员:袁德强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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