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伟其,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彭常路原网通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川,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伟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依法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与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8月4日工作时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十级工伤,但公司拒不支付我应得待遇。特提起诉讼。原告郝伟其提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被告鑫安公司辨称,1、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请求依法驳回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请求驳回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郝伟其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派遣到邯矿集团陶一矿从事井下工作。被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在陶一矿主井口与风井下坡处,因铲车刹车发生故障撞到墙上,造成头部、左手手指受伤。2015年9月7日邯郸市人社局工伤处受理郝伟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9月3日“本人因家中有事”提出书面《辞职报告》,2015年9月21日,答辩人收到用工单位陶一矿根据邯矿集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包括郝伟其在内的三人退回用人单位的辞退名单。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现有被答辩人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3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为证。2015年10月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停保手续。2016年10月11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邯劳鉴2016年1062号)。一、关于被答辩人郝伟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项诉讼请求的主体是错误的。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二、关于被答辩人郝伟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仍然是错误的。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郝伟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所以,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三、关于被答辩人郝伟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事实上,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8月8日就作出了《关于对郝伟其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意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郝伟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个月×3853.25元=15413元。此《意见》已得到被答辩人郝伟其签字确认认可。且此款答辩人于次日即:2017年8月9日通过中国建行网银代发形式,打入被答辩人郝伟其提供的:6236680110002995494账号上。现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财务《记账凭证》为证。所以,被答辩人郝伟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此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法庭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答辩人办理并争取落实相关待遇。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问题。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峰峰矿区人社局社保部门申报。但该局主管工伤待遇审批部门,以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停保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两项待遇。作为用工单位即本案的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无不当或过错行为,因此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所提诉求。为此,答辩人请求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鑫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2、工伤认定书;3、初次鉴定结论书;4、辞职报告;5、退回派遣人员名单;6、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7、处理意见;8、建行回执单。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郝伟其与鑫安公司签订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邯矿集团陶一矿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8月4日郝伟其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9月3日经郝伟其本人申请与鑫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2015年10月29日郝伟其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8月9日鑫安公司以建行打卡的方式支付郝伟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另查明,鑫安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为郝伟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10月24日郝伟其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依法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17]第0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郝伟其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郝伟其与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其,被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葛会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鑫安公司为郝伟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鑫安公司已向郝伟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伟其要求被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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