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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霞,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子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受伤,住院1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康复。遵医嘱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3日二次入院治疗。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高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74元。
被告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与我进行协商。两次的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认定的伤病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父母的子女数均摊。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所有费用项目应按照伤病参与度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7时10分许,高某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套酒业门前时,与沿北二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郝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3日二次入院治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1490.21元,高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余由郝某某自付。
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某左下肢评定为X级伤残。郝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高某向本院申请对郝某某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材料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该申请并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及放置临时下腔静脉滤器与交通事故伤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60-70%。
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郝某某父亲郝书楼生于1939年4月8日,母亲刘改花生于1936年10月11日,二人育有郝某某等四名子女。郝某某与罗琴育有一女郝靖林,生于2001年4月21日。郝书楼、刘改花、郝靖林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费用是否适用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表明,原告郝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及放置临时下腔静脉滤器与交通事故伤均具有因果关系,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被告要求所有医疗费用按外伤参与度系数进行赔偿,甚至所有赔偿项目按外伤参与度系数进行赔偿的主张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没有指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用于下肢静脉血栓治疗,被告在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后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方要求按外伤参与度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120出车费收据,其票面金额不清,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抚养人人数,确定郝书楼为1329.63元、刘改花为1329.63元、郝靖林为2127.4元,共计4786.6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4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68.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66元、误工费7218.97元、鉴定费800元。针对上述费用,比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公司应赔偿原告88462.43元,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46145.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88462.43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4614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郝某某负担74元,被告高某负担1489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郝某某负担53元,被告高某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 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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