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佳男
刘健(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
邹良军
雷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郝佳男,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良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亮,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佳男与被告邹良军、被告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佳男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雷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邹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邹良军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535.7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郝佳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佳男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良军负主要责任,郝佳男负次要责任。
被告邹良军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发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头皮破裂;4、坐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右第1,第2跖骨骨折;7、多处皮肤挫伤。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52.94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295.9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复印费19.20元、住院用品费741.50元,共计226817.54元。
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请求。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亮、邹良军进行赔偿。
被告雷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邹良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邹良军在履行职务期间。
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邹良军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需要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需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请法院酌定。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住院用品费和诉讼费。
被告邹良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佳男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佳男与被告邹良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邹良军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郝佳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按被告邹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
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亮,被告邹良军系被告雷亮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邹良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雷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752.94元;医疗器具费13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坐骨骨折、跖骨骨折,其为恢复伤情、避免患肢负重购买拐杖、轮椅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1天,维护205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38393元计算,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医嘱建议的护理时间确定为120日,护理费维护12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123258元(20543元×20年×30%);鉴定费8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参考医嘱意见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复查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复印费19.20元、住院用品费741.50元均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321.64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
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9.20元、住院用品费741.50元,合计1640.7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雷亮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13元,被告邹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损失8398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67185元。
被告雷亮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313元,两相折抵,被告雷亮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687元(20000元-1313元)。
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69198元(120700元+67185元-186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郝佳男各项损失共计169198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郝佳男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支行,卡号:62122604100015369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被告雷亮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6288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雷亮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行号:103146167000,卡号:622848100809129667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邹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郝佳男负担500元,被告雷亮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佳男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佳男与被告邹良军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邹良军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郝佳男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按被告邹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
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亮,被告邹良军系被告雷亮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邹良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雷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752.94元;医疗器具费13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坐骨骨折、跖骨骨折,其为恢复伤情、避免患肢负重购买拐杖、轮椅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1天,维护205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38393元计算,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医嘱建议的护理时间确定为120日,护理费维护12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123258元(20543元×20年×30%);鉴定费8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营养费参考医嘱意见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复查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复印费19.20元、住院用品费741.50元均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321.64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
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9.20元、住院用品费741.50元,合计1640.7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雷亮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13元,被告邹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损失8398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67185元。
被告雷亮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313元,两相折抵,被告雷亮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687元(20000元-1313元)。
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69198元(120700元+67185元-186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郝佳男各项损失共计169198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郝佳男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支行,卡号:621226041000153697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被告雷亮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6288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雷亮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行号:103146167000,卡号:6228481008091296675。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邹良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郝佳男负担500元,被告雷亮负担150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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