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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现住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神狮水泥厂东。
法定代表人戴广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郝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1809086800),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7年5月17日,原告郝某某驾驶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郝某某在事故中受伤。2017年10月31日,郝某某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郝某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字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郝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有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发生扣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一年的期限,因此被告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编号为20180908680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只确认本案第三人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存在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即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2017年5月17日受伤,其在2018年11月2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一年之内。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本案原告。综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郝某某诊断证明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孟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5、孟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6、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7、营业执照复印件。8、事故伤害报告表。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10、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民警对于建生及郝某某所作询问笔录。11、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郝某某驾驶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郝某某在事故中受伤。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在2018年11月2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2017年5月17日受伤之后,因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分别经过了劳动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其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编号:201809086800);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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