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杨军,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姚联258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追加杨军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3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杨军借款24,000元,第三人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2日,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款。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诉请。被告不认识原告,是被告的朋友任斌担保的,被告与第三人也不认识,就借钱的时候见过一次。被告已经将钱还给担保人任斌,担保人任斌说抵押物已经拿回来了,但被告去任斌家找,一直没找到。
第三人杨军述称:第三人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第三人不认识被告,是担保人任斌找到第三人,才借钱给被告。第三人曾多次找被告,均未找到。后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郝某某。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杜某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杨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确认向第三人借款24,000元,于2011年3月12日归还,以钻戒一枚、手表一块抵押;案外人任斌为被告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1月10日,第三人杨军与原告郝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第三人杨军尚结欠原告郝某某借款3万元,现暂无能力归还,故第三人杨军愿将其对被告杜某某拥有的债权24,000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第三人杨军尚结欠原告郝某某的借款24,000元,其余6,000元,第三人杨军另想办法归还原告郝某某。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金额为24,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就以上借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债权转让的一种通知形式。而被告签收本案诉讼材料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现原告依据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催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归还给担保人任斌,故不再结欠第三人借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24,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忠
书记员:朱玲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