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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俊超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俊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徐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霖,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郝俊超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郝俊超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不成立且无效。首先,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的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拓彼公司恶意串通,欺骗郝俊超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其次,本案所涉合同是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违反规定签订的,因违规而无效。银监上海分局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存在合同签订不规范,贷后监控不力的问题,对此本局已对此立案调查。因此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与郝俊超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拓彼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骗贷事实是同一事实,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外人拓彼公司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恶意串通欺骗郝俊超签订贷款合同,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拓彼公司,现拓彼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上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或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再审审查中,郝俊超提交银监上海分局举报事项答复书,旨在证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存在合同签订不规范、贷后监控不力等违规行为的事实。
  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一、银监上海分局的答复书关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存在订立不规范、贷后监控不力等的问题并不能推导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涉及刑事案件。二、本案亦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郝俊超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金融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已向郝俊超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因此双方形成的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郝俊超收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款项汇至案外公司是郝俊超与案外公司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虽案外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而被查处,但此与本案无关,郝俊超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因银行存在不合规行为而致合同无效及本案是否构成刑民交叉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的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郝俊超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具备签署《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所致法律后果的认知能力;在郝俊超不能证明其签字是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对郝俊超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银监上海分局举报事项答复书虽认定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在合同签订、贷后监控存在违规事实,但该事实应属泰隆银行上海分行违反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本案合同未成立或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或应驳回起诉问题。首先,郝俊超与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泰隆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郝俊超发放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是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郝俊超收到借款后,将借款资金转给案外人拓彼公司所形成的是另一民事法律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其次,拓彼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金融借款案件,郝俊超可以依法另行向拓彼公司主张权利。据此,郝俊超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并请求驳回起诉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俊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俊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沙  洵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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