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
负责人:张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47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9时26分,许加新驾驶辽E×××××辽E×××××号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332公里20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司机许加新、王金振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许加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许加新驾驶的车辆系原告郝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司核实合法有效并无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9时26分,许加新驾驶辽E×××××、辽E×××××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332公里20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司机许加新、乘车人王金振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许加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郝某系辽E×××××、辽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挂靠在本溪溪源实业有限公司运营,辽E×××××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7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辽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6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E×××××、辽E×××××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辽E×××××、辽E×××××号车损分别为113125元、84545元,共计1976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8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支付辽E×××××、辽E×××××号车辆现场施救费18000元,向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12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E×××××、辽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辽E×××××号车在被告处还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公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向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支付辽E×××××、辽E×××××号车辆现场施救费18000元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向沧县金鑫托运救援服务队支付12000元施救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石家庄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沧县的救援机构进行拖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将受损车辆拖回,参考施救距离,本院认定拖车救援费为9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1006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44614元(197670+9884+18000+9000+10060),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40871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某保险理赔款共计244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郝某负担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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