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全有,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二种,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黄亚飞,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31492.0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冀二种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洲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郝全有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全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冀二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全有无责任。被告冀二种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二种口头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冀二种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在上述四证件合法并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冀二种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洲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郝全有驾驶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冀二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全有无责任。被告冀二种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冀二种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09078.35元,票据23张,其中:1、保定市第一医院80212.06元,票据1张,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住院25天,证据有: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2、顺平县医院25656.56元,票据17张,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住院81天,证据有: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3、顺平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34元,票据2张。4、保定修正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顺平百信分公司2975.73元,票据3张。二、护理费:118813.9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351.4元,计算方式:(10767.14元+7295.32元+6857.32元)÷3个月÷30天×106天=29351.4元,证据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7年1、2、3月份工资单。2、出院后护理费89462.5元,计算方式:35785元×5年×50%=89462.5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计算。《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06天=106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第十六条:每天100元计算。四、营养费:5300元,计算方式:106天×50元/天=5300元,保定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神经”。五、二次手术费:6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式:28249元×5年×40%=5649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七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七、鉴定费:2201.8元,票据1张。八、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九、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31492.05元。被告冀二种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物的票据因未提供相关病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2、第二次住院的病例中显示住院天数为72天,不是81天,病例中的显示,原告自7月16日以后未进行任何治疗,有挂床的可能,请法院依法认定;3、病例中记载原告存在高血压病史,因此高血压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4、修正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无病例证明,不予认可;5、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可,但依据保险内容,应扣除15%的费用;6、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中,对于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因未提供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其他证据认可;7、对于司法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顺平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护理依赖的资质;7、出院后的护理计算5年,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0%的护理依赖系数过高;8、住院伙食补助不认可106天的计算标准,认可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9、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天数不符合实际;10、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过高;11、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依据城镇居民计算,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另病例中均记载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农村,与居委会的证明不一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11919元/年计算;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质证;13、交通费3000元无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14、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郝全有所主张医疗费109078.35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提供的病例,本院认定第二次住院天数为72天。原告共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97天,为100元×97天=97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保定市第一医院医嘱,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97天×50元=485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67.14元+7295.32元+6857.32元)÷3个月÷30天×97天=26857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由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为35785元×5年×50%=8946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顺平县幸福社区居委员证明,原告在顺平县城水木清华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5年×40%=5649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为2201元。
原告郝全有与被告冀二种、黄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全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冀二种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亚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冀二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冀二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被告冀二种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6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19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431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84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201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冀二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亚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146元。原告返还被告冀二种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全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146元;二、原告郝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冀二种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三、被告冀二种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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