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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公良、郝孟良等与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郝公良,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北路XXX支弄XXX号XXX室。
  原告:郝孟良,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曹窑村三队106号。
  原告:郝圣瑞,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郝胜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陇海东巷33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富,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俞长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与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公良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富、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86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6,000元,餐饮费905元,住宿费1,600元,家属误工费10,504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四原告共同申请撤回诉请中的护理费200元、餐饮费905元,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父亲郝明英在被告处接受养老护理服务。2019年7月1日下午5点54分左右,因被告看护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郝明英摔倒,被告既未通知家属,亦未将郝明英送医检查。直至次日早上家属至被告处探望郝明英时,发现郝明英昏迷不醒、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在家属强烈要求下,被告将郝明英送医治疗,但郝明英仍因错过及时抢救时机,于2019年7月5日5时14分去世。四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郝明英入住我院时已经82岁,死亡原因是脑梗死,据郝明英入住养老院之前的病历,郝明英先前患有脑梗、小脑萎缩、骨质酥松等疾病,据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郝明英在我院的养老等级是自理,除护工帮其清洁洗浴外,其他生活均为自理。郝明英平时可以在养老院中随意走动,无需护工协助。据被告提供的视频,2019年7月1日17时54分许,郝明英走下台阶时不慎摔倒,2分钟后护工发现郝明英摔倒,即将其扶起,帮其穿鞋,并搀扶回房间,从视频中明显看到郝明英摔倒后站起来可以走动,能够和护工一起慢慢走回房间,没有任何反常,回到房间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及时查看了郝明英的身体情况,并对其做了询问,郝明英当时说话状态也没有任何反常,他告诉医护人员,除四肢擦伤有点疼痛外,其他没有不舒服,护工当时问郝明英要不要通知家属,郝明英摇手说不用,护工之所以没有坚持通知家属,因为护工知道第二天凌晨5点家属就会到养老院接郝明英出院回家,且郝明英当时没有任何不适反常,所以没有通知家属。被告为郝明英处理外伤后,安排护工每半小时查看郝明英情况,均未发现郝明英有任何反常。当晚10时00分去查看郝明英时,发现郝明英坐在床边,护工问他是否有不舒服,郝明英说刚刚起来上厕所,没有不舒服,就睡了。待郝明英睡着后,护工每2小时查房一次,凌晨0时00分、2时00分均未发现异常。早上家属要求接郝明英出院,护工去叫郝明英时,发现郝明英叫不醒。被告于6时00分拨打120将郝明英送医,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肺部感染、脑梗死后遗症等,这些都是郝明英的旧疾。家属坚持让郝明英从医院出院,是导致郝明英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认为郝明英的死亡是因为郝明英本身的疾病和家属的放弃治疗导致的。另外,双方因就120急救费用协商不成,所以导致未及时送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明英(1936年12月19日出生)父亲郝庆富(1975年7月11日过世)、母亲黄彩霞(1977年9月23日过世)。郝明英与谢印英(2007年2月13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
  2019年6月2日,甲方被告(服务机构)、乙方郝明英(服务对象)、丙方郝公良(担保人)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郝明英提供养老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用80元/天,其中床位费40元、护理费40元。《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后附的《首次服务项目确认表》中约定被告不提供“移动”服务项目(包括协助站立、协助行走、协助上下楼、协助使用助步器、协助使用轮椅)。《首次入住健康状况介绍》中记载郝明英既有疾病为“骨质疏松、白内障”,现有疾病为“骨质疏松、白内障、小脑萎缩”。《入院申请表》中亦记载郝明英现病史为“弱视、听力受损(中)、轻度小脑萎缩”。
  2019年7月1日17时54分28秒,郝明英在被告处5楼晾晒台走下台阶时,因踏空导致摔倒在地。17时57分,被告工作人员将郝明英扶起并搀扶回房间。
  审理中,被告主张郝明英摔倒后有让医疗人员处理外伤,并安排护工每隔半小时查看一次郝明英身体情况,当晚10时之后每隔2小时查房一次,即凌晨0时、2时均有查房,其并未发现郝明英身体状况异常。因被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护理交接班记录表证明上述内容,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走廊视频监控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巡查情况,被告最终未能按期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019年7月2日5时许,原告郝公良至被告处接郝明英出院,发现郝明英处于昏迷状态,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拨打120电话,将郝明英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当日8时00分,该院出具重危病情告知书,郝明英转为住院治疗。
  《入院记录》门急诊诊断部分记载“脑血管意外”。现病史部分记载“CT检查报告:两肺感染,右肺下叶肺大泡、主动脉及冠脉钙化,右侧枕叶及左侧额叶脑梗死(偏陈旧性可能大)”。既往史部分记载“多年前脑梗死病史,遗留行动不便后遗症”。专科情况部分记载“患者气管插管中,昏迷,双瞳等大等圆。……。四肢见皮肤擦伤”。初步诊断部分记载“脑血管意外、肺部感染、肝硬化、肾功能不全、脑梗死后遗症”。
  时间为2019年7月4日21时35分《出院小结》的住院期间病程与治疗结果部分记载“现家属要求放弃现有治疗并自动出院,已告知相关风险,包括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家属表示理解,经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自动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部分记载“建议积极治疗”。治疗结果部分记载“未愈”。
  住院期间,四原告支出医疗费20,860元(其中7,000元系被告垫付,四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7月4日晚出院后,四原告雇佣一辆面包车将郝明英送回江苏老家,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其着急让郝明英出院的原因是:有医生对其表示老人熬不过今晚。四原告认为如果老人在上海医院过世,必然在上海火化遗体,为了让老家亲人见老人最后一面,所以雇车将老人送回老家。
  2019年7月5日5时14分,郝明英在江苏省新沂市家中过世,死亡原因为脑梗死。
  另查明,郝明英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曹窑村二队106号。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郝明英,男,1936年12月19日出生,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1日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北路XXX支弄XXX号XXX室儿子郝公良家中”。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郝明英在入住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期间摔倒,该节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营养老院,对入住其养老院的老人负有护理责任以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郝明英在被告养老院内自行行走未违反相应护理等级的要求,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郝明英的摔倒系由被告的护理不当所引起,但被告在郝明英摔倒后,未及时通知家属,亦未及时将郝明英送医检查,确实具有一定的过错。
  郝明英从摔倒至过世,期间历时不到4天。对于摔倒后未能及时就医、既有疾病和不幸过世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推定郝明英摔倒后未能及时就医、既有疾病、最终发生不幸过世后果之间具有牵连,即不幸过世的后果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郝明英原患有脑梗死、小脑萎缩等既有疾病是导致不幸过世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而被告在郝明英摔倒后未及时通知家属并将郝明英及时送医治疗是引发既有疾病的诱因,对导致不幸过世后果起到了次要作用。
  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郝明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因郝明英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住院费发票等材料,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0,860元。
  2、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不幸事件及办理丧事等善后事宜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作为本次事件所致的损失范围,鉴于郝明英大部分家属有居住在外省市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3,000元。
  3、住宿费,郝明英摔倒送医后,原告方主张有家人来沪探望、处理相关事宜而产生住宿费,该费用系因本次事件而导致,故其合理支出可作为原告方的损失范围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本院酌定住宿费金额为1,000元。
  4、误工费,郝明英家属为处理本次事件、办理丧事而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原告方未提供家属为此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确实、充分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金额为6,000元。
  5、死亡赔偿金,现查明郝明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郝明英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40,170元。
  6、丧葬费,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丧葬费金额为52,5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郝明英因本次事件不幸过世,势必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医疗费20,86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5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618元的20%,计94,723.60元;
  二、原告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垫付款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计4,304元,由原告郝公良、郝孟良、郝圣瑞、郝胜红共同负担3,220元,被告上海奉贤区长远养老院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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