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兰芬,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系郝兰芳之子),住子长县。被告:李艳忠,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何小艳,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一楼及四楼。负责人: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郝兰芳与被告李艳忠、何小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被告李艳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560.08元(被告李艳忠已付17306.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交通费990元、护理品费用181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鉴定护理期限3个月)、伤残鉴定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38837.40元(26420元×7年×0.2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艳忠和被告何小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5分许,被告李艳忠驾驶陕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何小艳)从子长县史家畔乡湫峪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管理站,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处,与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2560.08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子长县交管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艳忠驾驶的陕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8日,子长县交管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盆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4、5、6、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李艳忠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他所驾驶的肇事车是他借用其妻妹何小艳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过高,应该按每天25元计算床位费。护理期限90日应从住院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有连号,故对交通费有异议。对护理品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床位费提出异议,但床位费系医院根据其标准收取,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应从住院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天出院之后才做的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意见所鉴定的90日护理期限应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原告护理期限为129天;3.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50元;4.原告提供的护理品费用收款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5.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系子长县交管队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艳忠借用其妻妹被告何小艳所有的陕X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持“B2”证驾驶该车从子长县史家畔乡湫峪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管理站,15时05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处,与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郝兰芳发生碰撞,致郝兰芳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郝兰芳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2560.08元(其中李艳忠垫付17306.48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2日,子长县交管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郝兰芳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子长县交管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兰芳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兰芳此次外伤后致盆骨骨折致其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郝兰芳此次外伤致其右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郝兰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李艳忠驾驶的陕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郝兰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560.08元、护理费7740元(12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3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1806.8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7年×21%),合计73926.8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郝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26.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艳忠已经垫付郝兰芳医疗费17306.48元,故在履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上述73926.88元中的17306.48元直接给付李艳忠,下余56620.4元给付郝兰芳。郝兰芳支付的鉴定费1620元,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李艳忠赔偿。因李艳忠向陕XXXXX**号车所有人何小艳借用该车时,其持有“B2”驾驶证,系合法驾驶人;根据交管队的事故认定,事故原因是李艳忠驾驶该车遇行人郝兰芳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车所有人何小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诉请何小艳与李艳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兰芳56620.40元,向被告李艳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7306.48元;二、由被告李艳忠赔偿原告郝兰芳鉴定费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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