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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行、赵某韩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赵某韩村。
法定代表人:秦红伟,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韩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其工作内容的性质也决定其不属于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且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因一审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 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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